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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57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住○○市○○區○○○道○段000號00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活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18條租賃事項所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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