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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阮彥程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麗玉
被告
潘建宏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7,1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5年5月2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5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龍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標誌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彎往龍安路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上顴骨、上頷骨、眼底骨骨折、顱內出血術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顴額縫、顴上頜縫、顴骨弓、上頷骨及顳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76,781元。

⒉交通費用33,910元

⒊看護費用468,00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45,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837,118元

⒍機車維修、拖吊及保管費用440,141元

⒎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以上共計3,300,590元,扣除原告已獲取之強制理賠金86,365元後,被告仍應賠償3,214,58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5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付款憑證或搭車紀錄,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住院中及出院後兩週宜專人照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半年即屬無據,被告認為看護費用以1個月請求應為適當。

⒋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未提及相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爭執。

⒍機車維修、拖吊及保管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2016年,已無修復價值,維修費用依法亦應予折舊。至於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及保管費用共64,600元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依法酌減。

㈢原告以上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設有禁止左轉號誌之路口左轉之過失,不慎碰撞對向直行駕駛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文森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首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各有規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共176,781元等情,業據提出輔大醫院急診、住院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67頁),被告對此不爭執,且前開費用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於112年7月8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往返輔大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均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共計33,91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茲就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說明如下: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8日至輔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嗣住院接受助療,於112年7月21日出院,住院中及出院後兩週宜專人照顧,此有該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又關於「依據原告歷次就醫時之身體狀況,可否自行前往醫院?有無需專人專車來回接送之必要?」乙節,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據馬偕紀念醫院函復略以:原告於113年3月13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醫,主訴於112年7月間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至外院診治過,仍持續出現頭暈及頭痛現象。依據臨床建議,受傷後3個月內需有專人接送,6個月內若經常有頭暈現象影響步態,仍有可能需專人接送,於本院歷次門診紀錄,並無明確步態不穩無法站立或行走之記載;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略以:依病歷記載推估,就醫結束後應可自行返家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4年6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3934號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23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397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第341頁、第343頁),是依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堪認原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3個月後之112年10月20日止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院之必要。復經與原告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記載就診日期相互比對,原告得請求112年7月21日返回住所以及同年7月24日、7月29日、8月1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11日往返住所與輔大醫院,共計23趟之計程車車資,而自原告住所至輔大醫院之計程車單趟車資為56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表可佐(本院卷第27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12,880元(560元×23趟=12,880元)為限。

⑵逾此範圍之請求,或因原告係經救護車載送就醫(見病歷卷第125頁),之後又住院,客觀上不可能搭乘計程車往返住所與輔大醫院(112年7月8日、7月9日),或因重複請求(112年8月1日),或因已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112年10月20日以後之就醫),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影響生活,原告之生活起居係母親隨侍陪同至少長達半年,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468,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600元×180日=468,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輔大醫院診治後,建議住院中及出院後兩週宜專人照護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自112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共計14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2週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均集中在頭部,應有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情事,仍應以全日看護為必要,且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實與一般看護無異,故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尚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據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為72,800元【(計算式:2,600元×(14日+14日)=72,80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全民健康保險身份病人自費同意書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37,118元等語。惟查:

⑴經依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略以:依本院所提供書面資料、該醫院病歷及原告於115年2月5日至該醫院門診評估結果,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目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0%,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1頁),審酌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所為之鑑定結論應屬可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等語,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9年1月2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仍為學生,並無收入,薪資願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從事一般勞務工作可獲取112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堪信為通常薪資所得,自可作為核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憑據,則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640元(計算式:26,400元×10%=2,64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31,680元(計算式:2,640元×12月=31,680元),是計算原告自112年7月8日起至159年1月2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72,995元【計算方式為:31,680×24.00000000+(31,68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772,994.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機車維修、拖吊及保管費用

⑴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96,541元,且本件事故發生前,有自費改裝系爭機車零件各支付23,050元及55,950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兩造同意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維修費用,扣除系爭機車自105年出廠使用至事故發生後之折舊後,作為認定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之損害額(本院卷第482頁),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96,541元,業據原告提出文森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5頁),又維修項目均為零件更換費用乙情,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32頁),另修復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為105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112年7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逾3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29,654元(計算式:296,541元/10=29,654元)為限。

⑵拖吊、保管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拖吊費及保管費用47,800元、16,800元,共計64,600元,業據提出德鑫拖吊企業社開立之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單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91頁、第29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300,000元為適當。

⒏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474,710元(計算式:176,781元+12,880元+72,800元+45,000元+772,995元+29,654元+64,600元+300,000元=1,474,71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6,365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1頁背面),則依前開規定,於扣除原告所得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388,345元(計算式:1,474,710元-86,365元=1,388,345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8,345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一併請求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並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生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爰依此部分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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