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10號
- 原告
- 黃金河
- 原告
- 連麗秀
- 原告
- 黃湘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家成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
- 複代理人
- 李宜恩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
- 被告
- 劉濟豪
- 被告
-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許杉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河新臺幣100萬7,4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麗秀新臺幣58萬8,1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7,454元為原告黃金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8,102元為原告連麗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分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河新臺幣(下同)840萬4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麗秀156萬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河755萬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麗秀163萬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簡卷二第180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濟豪(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統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劉濟豪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前揭自用曳引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方安裝有近側視鏡,應足以察覺車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兩側及前方產生之視野死角,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在上開路口之前行駛於劉濟豪所駕車輛右側車道之原告黃金河(下逕稱其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連麗秀(下逕稱其名)行駛於該曳引車右前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金河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髕骨、脛骨、腓骨骨折併血管破裂、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下殘肢骨髓炎、右側膝上截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連麗秀則受有雙下肢撕脫傷、右踝脫臼併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右足第一蹠骨開放住骨折及第四、五蹠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下肢大面積擦傷併皮膚缺損、雙腿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以下依序稱本件車禍、黃金河系爭重傷害、連麗秀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㈠黃金河部分:醫療費40萬6499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71萬7268元(含外籍看護伙食費2616元、營養品及醫療消耗品1萬1192元、醫材用品費3460元、義肢費用242萬元、住家無障礙設施工程費28萬元)、就診交通費1萬2400元、看護費141萬64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755萬2567元(重簡卷二第178至180頁)。
㈡連麗秀部分:醫療費37萬6222元、就診交通費6150元、親屬看護費22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5000元、受傷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163萬5372元(重簡卷二第178、180頁)。
㈢原告黃湘婷(下逕稱其名)部分: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重簡卷二第178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金河755萬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連麗秀163萬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湘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支出及必要性,另黃金河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在車禍後已有領取強制險理賠金,應予以扣抵之,另劉濟豪已於刑案與黃金河達成刑事和解並賠償100萬元,應於本件賠償範圍內扣抵該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劉濟豪受僱於北統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及黃金河、連麗秀於上揭時、地,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系爭重傷害及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光碟1份附卷可稽(重簡卷一第第25至62頁)。而劉濟豪上揭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劉濟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劉濟豪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劉濟豪緩刑3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重簡卷一第5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劉濟豪為北統公司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二第180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北統公司就其受僱人即劉濟豪因執行職務所致侵害原告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黃金河部分
⑴關於醫療費:得請求40萬6499元黃金河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共計40萬6499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振興醫院之醫療收據及同意書,及聯志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7、41、47、55頁,重簡卷二第117、1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二第31至32頁),是黃金河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250萬1144元
①外籍看護伙食費:不應准許黃金河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外籍看護伙食費用2616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3張為證(重簡卷二第125至141頁),為被告否認並爭執支出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②營養品及醫療消耗品:得請求5884元黃金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營養品及醫療消耗品1萬1192元乙節,經本院以附表一「本院認定」欄審酌認定黃金河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共計為58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醫材用品費:得請求3460元黃金河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支出醫材費用合計3460元乙情,業據提出佑康醫療器材林口門市銷貨單3紙為證(附民卷第39、71、73頁),其中所購置尿褲、看護墊合計28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二第37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有爭執之購買手套計支出600元部分,黃金河已陳明就此係避免換藥時傷口接觸細菌造成二度感染,而有購置手套使用必要等語(重簡卷一第359頁),本院認依黃金河所受傷勢觀之,確有必要於傷口換藥時配戴手套以防接觸細菌感染,是就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而應准許。故此項黃金河得請求3460元。
④義肢費用:得請求242萬元查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上截肢之傷害,而於113年6月7日向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訂購義肢,金額為242萬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及義肢專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21頁、重簡卷一第238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黃金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0歲而屬老年人,非正值壯年階段,而無外出通勤或負重之需求,顯無使用一副要值高達242萬元義肢之必要,而應比照健保義肢給付價值4萬8000元為給付上限云云。惟黃金河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於111年9月27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並經醫囑需配裝配右膝上義肢作為日常生活使用,有桃園長庚醫院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重簡卷一第236頁、卷二第119頁),本院審酌黃金河接受截肢手術後,已失去右下肢體部位,乃屬人體重要部位,容有裝配義肢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且此不因原告為壯年或老年而異其差別,更不宜以黃金河無外出通勤及負重之必要,而剝奪其享有維持一般人日常生活行走外出之基本權利。況此既為黃金河實際支出之費用,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甚明,則黃金河向被告請求義肢裝設費用242萬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⑤住家無障礙設施工程費:得請求7萬1800元黃金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右側膝上截肢,行動不便,住處臥室有拆除改加裝扶手欄杆等無障礙空間設備之必要,因而花費無障礙設施工程費28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住處照片5張為證(附民卷第117至119頁、重簡卷一第378至38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發票與報價單金額不符,且工程內容僅係將舊有之大門空間及廁所設施改建,屬一般性裝修,並非為因應其截肢所必須之無障礙設施增建云云。經查,黃金河主張其住處進行無障礙設施裝修支出28萬元,雖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而可認黃金河確有支出相關裝修費用,惟黃金河所提之報價單僅有第1頁(附民卷第119頁),而無第2頁,已無從得知實際施作之全部內容為何;就再該報價單搭配黃金河所提出之住處照片(重簡卷一第378至386頁)觀之,可認報價單中之浴室地面泥作打底9000元、防水工程2萬5200元、地面磁磚6000元、大門入口至陽台地面泥作打底1萬3500元、大門入口磁磚5500元、大門入口至陽台地面磁磚9600元、大門入口至陽台地面防水工程3000元等項目,合計7萬1800元,與無障礙設施裝修較為相關,其餘工項則為一般房屋重新整理施作水電裝修等,而黃金河復未進一步具體說明該等工項與無障礙設施裝修改建之關聯,是其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18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⑥從而,黃金河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為250萬1144元(計算式:5884元+3460元+0000000元+71800元)。
⑶關於就診交通費:得請求3800元黃金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就診交通費共1萬2400元乙節,經本院以附表二「本院認定」欄審酌認定黃金河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共計為3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關於看護費:得請求34萬3600元
①黃金河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並於111年9月27日至12月9日期間,由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共8萬4400元(計算式:64400元+2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證明書1紙、照顧合約書及收據各1份為憑(附民卷第61至6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二第35頁),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黃金河另主張其於111年12月19日至113年6月25日期間,亦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由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共139萬68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證明書1紙為憑(附民卷第67頁),被告則否認黃金河於上開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復略以:病人黃金河112年1月6日最近一次至本院骨科回診時,其並未配戴義肢,且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造成行動不便、難以自理生活,故建議該次門診後3個月內仍有專人全日看護為宜等語(重簡卷二第9頁),堪認黃金河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4月6日(即112年1月6日再加3個月)期間,應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再審酌黃金河所提上開證明書記載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以此計算黃金河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4月6日期間共計108天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者,得請求專人看護費用應25萬9200元(計算式:2400元×108),逾此範圍部分,黃金河未舉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自不應准許。
③從而,黃金河得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共為34萬3600元(計算式:84400元+259200元)。
⑸關於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60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查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包含右側膝上以下截肢之傷害,自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5日多次住院並於住院期間經歷數次重大手術,身體機能大幅減損,生活品質亦因此嚴重受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不言可喻。又黃金河自陳其為專科畢業,於事發時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80萬餘元(重簡卷一第494至495頁);劉濟豪則係高職畢業,事發時任職於北統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餘元(重簡卷一第404至405頁),另北統公司則為登記資本總額1千萬元,所營事業為液化石油氣分裝業、石油製品批發及零售業等登記資料(附民卷第171至17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等一切情形,認黃金河請求慰撫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
⑹小結:黃金河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合計為485萬5488元(計算式:406499元+0000000元+3800元+343600元+0000000元)。
⒉連麗秀部分
⑴關於醫療費:得請求37萬6222元連麗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共計37萬6222元乙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同意書及繳費通知單,及聯志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41至147頁、第151頁、第157頁),而為被告不爭執(重簡卷二第57頁),是連麗秀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關於就診交通費:得請求3200元連麗秀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救護車送醫及其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150元乙節,其中支出救護車費2600元及111年11月4日支出計程車費600元,合計3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二第61頁),至其餘主張111年11月29日、12月5日及12月10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連麗秀對此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各該筆交通費支出,是連麗秀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僅於32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關於親屬看護費:得請求22萬8000元
①連麗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甚重,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1日住院期間計55日,及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後照護期間計40日,共計95日係由親屬全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2萬8000元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固據提出出院照護計畫書1份為佐(附民卷第167至169頁),為被告所否認,而爭執連麗秀未提出醫囑證明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並認為縱有看護必要亦應以每日1200元為合理云云(重簡卷二第63頁)。
②本院審酌連麗秀提出之出院照護計畫書全文內容,僅係出院病人預防跌倒之衛教資訊,而全然未記載連麗秀有何不能自理生活需人全日照護等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原非全然無據;惟細繹卷內被告所提連麗秀於111年10月26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9月27日至急診就醫,於111年9月28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11年9月28日施行傷口清創、左下肢及右足鋼釘外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30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於111年10月5日施行右足傷口清創手術,於111年10月8日施行右足傷口清創併鋼釘外固定及右尺骨、左股骨、骨盆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19日施行右足植皮手術,於111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照護,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重簡卷一第254頁),堪認連麗秀於111年9月27日急診就醫當天、及於111年9月30日自加護病房轉出住院至111年10月27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內休養期間,以上共計118天,應有需人照護之必要,是連麗秀主張需人照護期間為95日,係在上開期間範圍內,尚屬合理。至於連麗秀主張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每日以2400元計算,本院審酌連麗秀所受傷勢集中在雙下肢,且有嚴重骨折及大面積擦傷皮膚缺損等情,認連麗秀主張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及每日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並合乎一般市場行情,被告辯稱應比照強制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③從而,連麗秀請求親屬看護費22萬8000元(計算式:2400元×9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10萬1000元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縱未就業,而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經查,連麗秀為52年次,於事發時尚未滿60歲,而其自承為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等語(重簡卷一第495頁、卷二第103頁),縱其未在外就業而無現實收入,然而連麗秀在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雇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是認其仍受有工作損失,準此,爰以前述連麗秀於111年10月26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11年9月27日急診就醫住院至111年10月27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內休養期間,共計有120天即相當於4個月住院及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並以111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所受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共計為10萬1000元(計算式:25250元×4),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連麗秀並無實際工作,不能請求工作損失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⑸關於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5萬元
①關於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業如前述。查連麗秀因本件車禍受有包含雙下肢撕脫傷及多處骨折之傷害,自111年9月27日急診住院至同年10月27日出院期間,經歷數次手術,更曾一度入加護病房,足見其傷勢非輕,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不言可喻。又連麗秀自陳其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重簡卷一第495頁);而劉濟豪之學經歷及職業收入、北統公司登記資本額及營業情形,均如前述,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等一切情形,認連麗秀請求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②至於連麗秀另以黃金河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嚴重,使連麗秀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按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父母或配偶之一方因交通事故引致嚴重之身體缺陷或心智障礙,長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者,子女基於親子間或配偶彼此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非不得請求慰撫金;然查本件劉濟豪不法侵害黃金河之身體、健康,致黃金河遺有右側膝上截肢之身體機能障礙狀態,惟黃金河既已購入義肢裝置,並自承所裝置義肢係具有「步伐穩定、安全、行走輕鬆、具有部分運動性能」等功能,使其盡可能回歸工作與生活等語(重簡卷一第504頁),另據桃園長庚醫院函復有關黃金河112年1月6日最近一次至該院骨科回診後3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看護為宜,而未認定黃金河有長期無法自理生活或終生需人看護之情,業如前述,堪認黃金河所受上開傷害,並未影響其為連麗秀之配偶身分,難認連麗秀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因黃金河受傷而受有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連麗秀請求賠償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屬無據。
⑹小結:連麗秀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合計為105萬8422元(計算式:376222元+3200元+228000元+101000元+350000元)。
⒊黃湘婷部分:不得請求慰撫金黃湘婷主張為黃金河之女,並以黃金河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嚴重,使黃湘婷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本件劉濟豪不法侵害黃金河之身體、健康,致黃金河遺有右側膝上截肢之身體機能障礙狀態,然黃金河既已購入義肢裝置,並自承所裝置義肢係具有「步伐穩定、安全、行走輕鬆、具有部分運動性能」等功能,並使其盡可能回歸工作與生活等語(重簡卷一第504頁),另據桃園長庚醫院函復有關黃金河112年1月6日最近一次至該院骨科回診後3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看護為宜,而未認定黃金河有長期無法自理生活或終生需人看護之情,業如前述,堪認黃金河所受上開傷害,未影響其為黃湘婷之父親身分,難認黃湘婷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因黃金河受傷而受有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黃湘婷請求賠償其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無據。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劉濟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黃金河則有違規佔用右轉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為兩造所不爭執(重簡卷一第15頁、第551頁)。且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咸認劉濟豪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金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重簡卷一第260至262頁、卷二第14頁)。本院衡酌卷內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後,認劉濟豪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其過失情節顯然較為重大,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至於黃金河無照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雖非主要肇事原因,然其違規駕駛仍屬不可輕忽。審酌兩車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劉濟豪之過失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較高之原因力,其過失比例應為67.5%,相對言之,黃金河之過失比例為32.5%,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於連麗秀係黃金河騎乘機車後座所附載之乘客,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而有同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黃金河327萬7454元(計算式:0000000元×67.5/1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麗秀71萬4435元(計算式:0000000×67.5/100=714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辯稱黃金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主因云云,洵屬其個人主觀臆測,而與前揭專業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意見不符,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分別為黃金河領取127萬元、連麗秀領取12萬6333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重簡卷二第184頁、第20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經扣除後,黃金河得請求賠償200萬745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連麗秀則得請求賠償58萬8102元(計算式:714435元-126333元)。
㈥末查,劉濟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與黃金河達成就刑事責任方面以100萬元和解賠償,民事責任方面則由民事庭繼續審理,並已由北統公司於114年3月25日匯付黃金河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重簡卷一第551頁),並有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事件之審判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重簡卷一第556至569頁);而兩造亦均同意被告如須對黃金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得就賠償範圍內予以扣除該100萬元(重簡卷一第551頁),準此,經扣除後,黃金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0萬745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金河100萬7454元、連麗秀58萬810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一:黃金河請求營養品及醫療消耗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卷證出處 本院認定 1 111年9月28日 清創凝膠、棉棒 235元 重簡卷二第147頁 235元: 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6頁)。 2 111年9月28日 面盆、毛巾、浴巾 409元 重簡卷二第147頁 409元: 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之必要物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3 111年9月28日 人工皮 120元 重簡卷二第147頁 120元: 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6頁)。 4 111年9月28日 棉棒、人工皮 125元 重簡卷二第147頁 125元: 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6頁)。 5 111年9月29日 成人紙尿褲、凡士林 467元 重簡卷二第147頁 467元: 成人紙尿褲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6頁);凡士林則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且為清潔傷口、預防感染所必需。 6 111年10月1日 快凝寶 469元 重簡卷二第149頁 0元: 被告有爭執,而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支出為醫療必要或經醫囑指示使用。 7 111年10月2日 凡士林、嬰幼兒膠帶 165元 重簡卷二第149頁 165元: 嬰幼兒膠帶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6頁);凡士林則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且為清潔傷口、預防感染所必需。 8 111年10月3日 尿壺、便盆 176元 重簡卷二第149頁 176元: 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7頁)。 9 111年10月6日 衛生紙 150元 重簡卷二第149頁 150元: 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 10 111年10月7日 多醣體 80元 重簡卷二第149頁 0元: 被告有爭執,而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支出為醫療必要或經醫囑指示使用。 11 111年10月14日 濕紙巾 177元 重簡卷二第159頁 177元: 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 12 111年10月18日 棗露 110元 重簡卷二第151頁 0元: 被告有爭執,而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支出為醫療必要或經醫囑指示使用。 13 111年10月24日 衛生紙 155元 重簡卷二第151頁 155元: 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 14 111年10月28日 補體素、杯子 1268元 重簡卷二第151頁 0元: 被告有爭執,而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支出為醫療必要或經醫囑指示使用。 15 111年11月1日 繃帶 18元 重簡卷二第151頁 18元: 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7頁)。 16 111年11月3日 濕巾 195元 重簡卷二第151頁 195元: 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 17 111年11月4日 蘆薈精華露、毛巾 414元 重簡卷二第153頁 99元: 毛巾99元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至蘆薈精華露315元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支出為醫療必要或經醫囑指示使用,應不予准許。 18 111年11月5日 嬰兒潤膚油 270元 重簡卷二第153頁 270元: 潤膚油則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且為清潔傷口、預防感染所必需。 19 111年11月5日 口罩、衛生紙 354元 重簡卷二第153頁 354元: 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且為住院預防傳染所必需。 20 111年11月8日 補體素 1332元 重簡卷二第153頁 0元: 被告有爭執,而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支出為醫療必要或經醫囑指示使用。 21 111年11月9日 傷口敷料 988元 重簡卷二第153頁 988元: 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7頁)。 22 111年11月11日 濕巾 75元 重簡卷二第155頁 75元: 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 23 111年11月15日 衛生紙 99元 重簡卷二第155頁 99元: 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 24 111年11月17日 濕巾 75元 重簡卷二第155頁 75元: 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 25 111年11月17日 衛生紙 155元 重簡卷二第155頁 155元: 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 26 111年11月24日 燙傷紗布、袋子 452元 重簡卷二第155頁 452元: 燙傷紗布4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7頁)。至於袋子2元係用以裝載醫材用品等物,應認亦為必要之耗材。 27 111年11月28日 營養液、潔膚乳 608元 重簡卷二第157頁 206元: 潔膚乳206元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至於營養液402元被告有爭執,而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支出為醫療必要或經醫囑指示使用,應不予准許。 28 111年12月1日 方巾、毛巾 118元 重簡卷二第159頁 118元: 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 29 111年12月1日 護理巾、補體素 720元 重簡卷二第157頁 54元: 護理巾54元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至於補體素666元被告有爭執,而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支出為醫療必要或經醫囑指示使用,應不予准許。 30 111年12月5日 補體素 666元 重簡卷二第157頁 0元: 被告有爭執,而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支出為醫療必要或經醫囑指示使用,應不予准許。 31 111年12月6日 濕巾、紙尿褲、凡士林 547元 重簡卷二第157頁 547元: 為黃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衛生用品及耗材。 小計 共5884元應予准許 附表二:黃金河請求交通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卷證出處 本院認定 1 110年10月24日 救護車費 2600元 附民卷第125頁 2600元: 被告不爭執(重簡卷二第50頁)。 2 111年12月20日 計程車費(至振興醫院去程) 400元 附民卷第131頁 0元: 被告爭執該單據用於往返醫院就醫,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採。 3 111年12月20日 計程車費(至振興醫院回程) 400元 附民卷第131頁 0元: 被告爭執該單據用於往返醫院就醫,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採。 4 112年1月4日 計程車費(至聯志骨科診所去程) 400元 無單據 0元: 被告否認有該實際支出,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採。 5 112年1月4日 計程車費(至聯志骨科診所去程) 400元 無單據 0元: 被告否認有該實際支出,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採。 6 112年1月6日 計程車費(至桃園長庚醫院去程) 1200元 附民卷第135頁 1200元: 被告不爭執(重簡卷二第50頁) 7 112年1月6日 計程車費(至桃園長庚醫院回程) 1200元 無單據 0元: 被告否認有該實際支出,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採。 8 112年1月7日 計程車費(至聯志骨科診所去程) 400元 無單據 0元: 被告否認有該實際支出,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採。 9 112年1月7日 計程車費(至聯志骨科診所回程) 400元 無單據 0元: 被告否認有該實際支出,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採。 10 112年2月4日 計程車費(至桃園長庚醫院去程) 1200元 無單據 0元: 被告否認有該實際支出,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採 11 112年2月4日 計程車費(至桃園長庚醫院回程) 1200元 無單據 0元: 被告否認有該實際支出,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採 12 112年4月11日 計程車費(至振興醫院去程) 400元 無單據 0元: 被告否認有該實際支出,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採 13 112年4月11日 計程車費(至振興醫院回程) 400元 無單據 0元: 被告否認有該實際支出,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採 14 112年5月2日 計程車費(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去程) 900元 無單據 元: 被告否認有該實際支出,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採 15 112年5月8日 計程車費(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程) 900元 無單據 0元: 被告否認有該實際支出,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採 小計 共3800元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