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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蔡佳純
被告
蔡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於系爭判決後,故意趁原告被被告教唆數名黑衣人毆傷在嘉義休養期間,欺騙公務員冒充原告本人將訴訟文書以「拒絕收領」為由,讓原告不知道有系爭判決一事。又系爭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30萬元,是109年農曆3月2日,原告在工廠上班,接到通知家裡發生事故,家中混亂,父親扶在長廊上、母親在哭,老二拿手機上爆料公社照片給我看,說是因為老二弟弟小孩對他不敬,所以家中大亂,母親口頭答應每人給3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系爭判決已經確定,原告是以什麼理由要求我撤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在嘉義休養期間,冒充原告將訴訟文書以「拒絕收領」為由,讓原告不知有系爭判決云云,縱算屬實(非本院認定之事實),應屬系爭判決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之程序上問題,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合法。又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30萬元,係源於109年間所發生之上開事端,然查系爭判決係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案卷查閱無誤,則原告所指上開事由,顯係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亦不得執此提起異議之訴。

四、從而,原告所提上開事由,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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