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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凱俐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天培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被 告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470元。

二、訴訟費用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316,470元之貨品,原告依約交貨,嗣迭經原告催討貨款,被告藉故拖延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對帳單、銷貨單等件為佐(本院卷13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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