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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葉靜芳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啟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5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係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36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被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計自民國113年9月13日(系爭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9,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09,5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6,700元,尚不足130元,上訴人即原告自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130元。

三、又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9,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而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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