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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81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趙伯雄

原告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告
名廚工坊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敦悅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羽
訴訟代理人
李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持有思泊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貳萬伍仟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思泊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泊客公司)之股東,思泊客公司因疫情而嚴重虧損,截至民國110年9月底,已虧損新臺幣(下同)1,300萬餘元。嗣思泊客公司當時董事長辜國昌於110年10月28日召開思泊客公司股東會,李哲松當時為被告更名前敦悅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被告出席股東會,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將股份轉讓予投入資金及承接思泊客公司負債與資産之人(下稱系爭決議)。伊因上開決議決定再投入資金繼續經營思泊客公司,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4月6日、112年5月29日匯款100萬、300萬、150萬、267萬4,410元予思泊客公司,且於111年12月間承接思泊客公司負債並經營思泊客公司,亦邀請訴外人魏孝琴、林楷鋅投資思泊客公司,也依序償還300萬、200萬、50萬元予辜國昌。因伊已投入資金及承接思泊客公司之負債及經營,然被告迄今卻未按系爭決議將其名下所持有思泊客公司25,000股股份轉讓予伊,伊曾請思泊客公司多次發函催促被告履行,迄今仍無回應等情。爰依系爭決議、兩造約定被告同意轉讓名下思泊客公司股份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其持有思泊客公司25,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10月28日第1次股東會議事錄、合約書影本、股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00號卷第17至4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思泊客公司2萬5,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將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應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無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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