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李國忠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喬股份有限公司、周昱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浚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昱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浚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喬公司)邀被告周昱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惟依系爭借據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浚喬公司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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