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40號
- 原告
-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良
- 訴訟代理人
- 吳旻錡
- 被告
-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麒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電商系統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惟該報價單第13條其他約定6.已約定,雙方間因本合約或本服務所生之所有爭議,如因此而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