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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45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誌洋

上訴人
即被告
翊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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