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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王凱俐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弘誠即壹吉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 告 陳弘誠即壹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5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自 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弘誠即壹吉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僅依前置協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繳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至114年1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前揭裁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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