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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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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書淵
訴訟代理人
徐宏全
被告
張○羽(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固辯稱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鄭博文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請求本件於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查本件依現有證據已足為本件之裁判(詳後述),且鄭博文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時間,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顯有不同,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日19時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光街往三光街3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即無號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右轉時,因有支道右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沿三光街往新北大道1段35巷方向直行行駛之鄭博文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830元(工資費用2萬7000元、零件10萬183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伊認為鄭博文駕駛系爭車輛可能也有違規跨線行駛之過失,另外訴外人高來得當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肇事路口,也有三成肇事責任。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應計算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鄭博文駕照、系爭車輛行照、肇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2萬8830元(工資費用2萬7000元、零件10萬1830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日,已使用4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參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10萬1830元折舊後為1萬4158元,加計工資2萬7000元,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共4萬1158元(計算式:1萬4158元+2萬700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右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過失,惟鄭博文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高來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他車通行及影響行車視野,雙方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鄭博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鄭博文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4成,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6成,從而,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減輕為2萬4695元(計算式:4萬115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明定。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高來得另也有三成肇責云云,然查,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被告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右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博文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高來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他車通行及影響行車視野,雙方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與高來得即應就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至被告與高來得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究應按何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及賠償債權人後內部求償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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