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王凱平
- 法定代理人許家逢
- 原告陳宏成
- 被告聯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石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宏成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聯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逢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生 被 告 陳石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49分許,受僱 被告聯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國道1號39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代步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604元、鑑定費用3萬5000元、行車紀錄器與隔熱 紙費用3萬2875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1萬元, 合計68萬0479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聯邦公司:被告甲○○是靠行車,法規上是自己的車運自 己的貨,伊僅能立於協助地位幫助被告甲○○後續賠償事宜, 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有爭執,另原告請求鑑定費用金額,經伊詢問高雄地區之鑑定費用與原告提出金額有蠻大落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伊是靠行於被 告聯邦公司,當時是要送貨至內湖,應由伊自己負責,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除原告請求代步費金額不爭執外,其餘請求項目均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 應與被告聯邦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台隆賓士濱江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聯邦公司之受僱人,該公司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聯邦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主係靠行 登記被告聯邦公司名下,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係要去內湖送貨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甲○○當時駕車行為,確係在執行被告聯邦公 司之貨運業務,且肇事車輛既登記被告聯邦公司名下,並以該公司名義請領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外觀上即屬被告聯邦公司所有,被告甲○○係為被告聯邦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故被告聯邦公司就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聯邦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進廠維修,被告應賠償其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因另行支付代步 車費用共2604元,業據其提出UBER乘車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申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之鑑定費用3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被告聯邦公司逕自不到場協商,被告甲○○雖有到場,但未在該調解時向原 告提出任何具體和解方案,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紛爭,不得已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素所需額外負擔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執此請求,亦應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撞擊車尾而令後擋風玻璃受擠壓破碎,除使原已貼好之隔熱紙因更換玻璃而失去效用外,亦使系爭車輛原裝好之行車紀錄器因損毀而須重新購入,故被告應連帶賠償3萬2875元(計算式:隔熱紙費用7875元+行車紀錄器費用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興仲聯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達豐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行車紀錄器屬相類之消費性電子產 品,應得比照計算;至於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則是於108年9月 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8日),分別已使用逾3年、5年;是上開隔熱紙之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現值應為788元(計算式:787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行車紀錄器之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10),合計為3288元(計算式:788元+25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328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價值貶 損61萬元一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觀其說明乃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車頭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及前保險桿加強樑、水箱上支架、左前及右前大燈、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右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及內加強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330萬元,修復後價值約269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係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且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足見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此部分交易價值貶損,應屬可信。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5萬0892元(計算式:代步車費用2604元+鑑定費用3萬5000元+隔熱紙與行車紀 錄器費用3288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08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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