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張誌洋
- 原告陳苡舜
- 被告顏正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苡舜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被 告 顏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1,5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1K+300處,欲迴轉往三重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髖臼骨折、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 2,080元、⑵救護車及醫療費用2萬2,529元、⑶交通及其他必 要支出費用2,369元、⑷看護費用23萬9,200元、⑸未來置換人 工髖關節必要費用80萬元、⑹薪資損失33萬3,730元、⑺勞動 力減損206萬4,454元、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403萬3,05 9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3,05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我有過失,被告也有很大的過失,原告乘客說原告機車大燈壞掉,原告說他趕著去參加女朋友約會,所以騎比較快。就原告請求未來置換人工髖關節費用部分,醫生說有壞死才需要換,原告並無更換,且原告提供之自費醫材說明書所載費用不到80萬元。看護費用依勞動法令1個月大約是3萬2,000元,3個月是9萬6,000元。薪資損失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是4個月,金額依均薪是3萬6,580元乘以4個月。機車部分,原告並無修理,且應予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起訴書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 登記聯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7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車燈壞掉、車速過快等過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以原告、證人林權鑫於警詢時均證稱原告於事發時有開啟大燈等語(本院卷第39、41頁),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片面陳述,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故認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萬2,080元,並提出佑泰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3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為估價依據,顯見其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北監車一字第1140016348號函文、行照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27頁),至112年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 ,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208元,原告所得 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7,2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⒉救護車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救護車、醫療費用共計2萬2,529元,業據提出捷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1紙、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在卷可證(審交附民卷第35至51頁)。查上開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為2萬2,509元(計算式:3,200元+8,120元+30元+320元+485元+470元+9,26 4元+620元=22,5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與無據,不應 准許。 ⒊交通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及需購買助行器、傾盆及剪頭髮,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2,369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雙和醫院美髮部服務明細、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雙和醫院自願付費同意書各1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53至59頁)。除上開減 髮費用699元,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外,其餘請求共計1,670元(計算式:155元+155元+1,250元 +110元=1,670元),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發生事故發生起即須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一日以2,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23萬9,200元,業據提出113年3月5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1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左髖徒手復位,於同日入院,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傷後3個月需有人專人照護 …」(審交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應自112 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共3月)。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 日2,6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應為23萬4,000元(計算式:2,600元×90日=23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未來置換人工髖關節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髖關節壞死,須終身裝置人工髖關節,而人工關節有其使用年限限制,為維持行動功能,原告將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1年全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尚有預期餘命57.93年,至少需進行4次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總計費用為80萬元(4個×20萬元=80萬元),固據其提出113年3月5日、112年7月19日、114年3月12日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自費醫材說明書各1費為證(審交附 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惟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後續仍有發生髖關節炎及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之風險,若發生則需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並建議使用陶瓷全人工髖關節以避免後續磨損之風險。」,是該項損害僅止於風險,是否發生,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⑴自112年3月至同年6月,需 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萬6,320元。⑵自112年7月至113 年4月,原告恢復工作後,因傷勢無法久站,僅能改為櫃台 接聽電話的工作,原本擔任見習襄理應領薪資36萬5,800元 ,僅實際領取薪資17萬8,390元,損失共18萬7,410元(計算 式:365,800元-178,390元=187,410元),業據提出113年3月 5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新店民權分公司薪資條數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63至87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1 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左髖徒手復位,於同日入院,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傷後需休養4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1頁 ),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2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14 日(共4月)。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平均月薪為3萬6,580元 【計算式:(36,811元+39,518元+33,412元)÷3月=36,580元 ,四捨五入】,有上開薪資條為證(審交附民卷第63至67頁),是原告自112年3月至同年6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14萬6,320元(計算式:36,580元×4月=146,320元),應堪認定。至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至113年4月,因傷勢無法久站,僅能改為櫃台接聽電話的工作,與原擔任職務之薪資相較,損失18萬7,410元部分,固據提出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之薪資條 為證(審交附民卷第69至87頁),惟此部分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導致其薪資減少之問題,應納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部分為計算(詳後述)。 ⒎勞動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至8%,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3月7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以6%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 57年3月22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中自112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上開月薪3萬6,58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萬9,798元【計算方式為:2,195×282.00000000+(2,195×0.00000000)×(282.00000000-000.00000000)=619,797.0000000000。其中2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8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8萬1,505元(計算式:7,208元+22,509 元+1,670元+234,000元+146,320元+619,798元+350,000元=1 ,38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