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趙義德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威豪 被 告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參佰參拾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依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面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90,33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1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AM0000000 113年10月17日 900,28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 113年10月17日 2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AM0000000 113年12月18日 710,086元 同上 113年12月18日 3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AM0000000 114年1月16日 579,960元 同上 11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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