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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告
李信宏即雙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9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6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利率依年息2.723%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仍積欠本金27萬8,5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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