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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06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2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忠孝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武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097元(含工資40,311元、零件132,7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台明賓士服務廠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萬3,097元(含工資40,311元、零件132,786元),有上開估價單、帳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7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萬3,066元(計算式:32,755元+40,311元=73,06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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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786×0.438=58,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786-58,160=74,626
第2年折舊值    74,626×0.438=32,6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626-32,686=41,940
第3年折舊值    41,940×0.438×(6/12)=9,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40-9,185=32,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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