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怡親
- 當事人林卓宇、吳進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卓宇 被 告 吳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l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ㄧ路往五工路方向行 駛,行經五工一路與五工二路口處,不慎撞及同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腳挫傷合併近端蹠骨第2.3.4閉鎖性骨折、右手擦挫傷、右肘 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右腰挫傷、右髖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868元、交通費用5,130元、機車修復費用45,755元、手機架損害1,880元、遮陽雨帽650元、牛仔褲1,290元、工作損失150,287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12,7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8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有肇事,否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868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交通費5,130元部分:應該沒有那麼多錢。 ⒊機車修復費用45,755元、手機架損害1,880元、遮陽雨帽65 0元、牛仔褲1,290元部分:機車維修費的價格可能要買一台新的;手機架損害、遮陽雨帽、牛仔褲都沒有壞掉。 ⒋工作損失150,287元部分:車禍雙方都會傷到。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輪業公司)出具之完工同意書、東方中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中宇公司)薪資明細表、紙風車劇團邀請參與藝文活動證明書、交通費用單據、手機架、遮陽避雨晴雨帽、UniQLo牛仔褲損壞照片及網路截圖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乙情並不爭執,然爭執其並無肇事責任。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就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事,業據提出前開事證為據,被告對於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乙情並不爭執,僅否認肇事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則其空言否認肇事責任,並無實據,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30,86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868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61頁),核閱無訛,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可採。 ⒉交通費用5,1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5,130元乙節,業據 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其於113年5月23日支出交通費355元 ,於113年5月27日支出交通費310元、270元,及於113年6月17日所支出交通費310元、255元,共計1,500元乃其因 系爭傷勢急診返家及回診所支出,核屬必要,應認有據。其餘交通費用支出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難認可採。 ⒊機車修復費用45,755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為45,755元(含工資5,850元及零件費用39,905元),有立信輪業公司出具之完工同意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堪認有據。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991元(計算式:39,905元×1/10=3 ,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850 元,共計9,841元。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9,8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機車維修費用即非可採。⒋手機架損害1,880元、遮陽雨帽650元、牛仔褲1,29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架、遮陽雨帽及牛仔褲損害乙情,業據提出前開物品損害照片及網路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認可信。原告以該物品網路交易新品價格作為損害額主張,並未考慮該物品使用中之折舊狀況,難認可採。然考量原告所有手機架、遮陽雨帽及牛仔褲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財物使用情形及折舊狀況,認原告此部分損害額應以其主張損害額之5分 之1即764元為限【計算式:(1,880+650+1,290)/5=764】。 ⒌工作損失150,287元: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287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醫院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至少三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在東方中宇公司任職,於系爭事故前三個月每月實領薪資為42,331元、39,803元及44,029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42,054元,有其提出東方中宇公司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認有據。又原告於前開期間因系爭傷勢實際請病假日數為30日,此有原告提出東方中宇公司員工月出勤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則以每月週休二日、每月實際工作日數約22日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57,346元(計算式:42,054×30/22=57,346)。 ⑶另原告主張其原定參與113年5月25日、113年6月1日、11 3年6月15日及113年6月29日劇團演出,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參加排練及演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9,950元(計算式:4,200+4,200+5,250+6,300=19,950)乙情,業 據提出紙風車劇團邀請參與藝文活動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有據,足堪採認。 ⑷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77,296元(計算式:5 7,346+19,950=77,296)。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共計為220,269元(計算式:30,8 68+1,500+9,841+764+77,296+100,000=220,269)。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 賠為23,075元,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領取強制險理賠明細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金額,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7,194元(計算式:220,269-23,075=197,194)。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194元,並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為請求,不另審酌。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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