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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謝奇璋
被告
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賀筠
訴訟代理人
蕭富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民國114年3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不否認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但沒有欠原告這麼多錢,因其已透過訴外人蕭寬泰(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胞弟)分別於114年1月20日、24日、同年4月2日依序轉帳、匯款20萬元、11萬元、13萬元,(共44萬元)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為清償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借用人如主張借款嗣後業已清償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借用人就其業已向貸與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所辯已透過訴外人蕭寬泰(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胞弟)分別於114年1月20日、24日、同年4月2日依序轉帳、匯款20萬元、11萬元、13萬元(共44萬元)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為清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提出蕭寬泰為匯款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京城商業銀行蕭寬泰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等為證,然依此證物內容,可知匯款及轉帳給原告之人為蕭寬泰,並非被告,不能視為被告之清償;況且,原告亦爭執稱蕭寬泰也有向其借款,蕭寬泰所轉帳及匯款之44萬元,乃在清償本身之借款,此觀原告出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即足以證明原告至少亦貸與蕭寬泰數百萬元以上,益證被告上開已清償44萬元之辯解,非可信採,仍應負清償票款100萬元之責任。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CJA0000000 114年3月31日 10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4年3月31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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