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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王泉聲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告
卓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6,83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6,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5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1段38巷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竟貿然直行違規闖越紅燈,適有伊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由力行路1段38巷口駛出左轉彎至中正北路而行駛在A車左側,之後A車左側車身擦撞B車之右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萬8896元、(2)就診交通費1萬1700元、(3)看護費用45萬元、(4)長照費用8246元、(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萬9600元(每月4萬5800元計12個月)、(6)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66萬8442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844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事實經過及肇事責任均為伊乙情,均不爭執,但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理,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289頁),並有上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4萬8896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14萬8896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慶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重簡卷第149至217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28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就診交通費209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依靠輪椅代步,乃搭乘救護車及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1萬1700元乙情,雖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1紙、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26紙為憑(重簡卷第241至25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不需要那麼多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傷,是原告主張須搭乘救護車及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固可認為有其必要性;惟參酌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本院急診救診,10月29日住院並接受右近端肱骨、左遠端橈骨復位內固定手術,於住院中發生缺血性腦中風,111年11月14日出院,111年12月5日、12月19日、112年1月6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回診追蹤,因多重疾病,建議休養至少6個月,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重簡卷第143頁),另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16日、2月6日、2月27日及3月20日前往臺大醫院骨科部或神經部門診(重簡卷第151頁),以此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乘車收據,僅其中111年11月14日搭乘救護車支出2000元(重簡卷第241頁)及111年12月19日搭乘計程車支出95元(重簡卷第243頁、第247頁;此2紙單據重複,因此僅計算1筆),係與上開醫院回診日期相符;其餘乘車收據日期均非在醫院回診當天所支出,而原告未舉證此部分係其前往醫院就所受系爭骨折傷害回診治療所為交通費支出,自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得請求就診交通費用應為2095元(計算式:2000元+95元=209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萬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1年11月1至14日期間由專人照顧支出6萬2500元,且因傷需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得請求看護費45萬元(計算式:2500元×180=4500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多重疾病,建議休養至少6個月,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重簡卷第143頁),其醫囑欄並無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長照費用8246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長照費用8246元乙節,業據提出居家長照機構繳費通知單、收據、居家長照服務費繳費單及繳款證明為憑(重簡卷第229至2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28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61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12個月薪資損失,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共計損失54萬96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建議休養至少6個月等語(重簡卷第143頁),應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逾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2個月,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薪資損失乙節,業據其自承此部分並無依據(重簡卷第325頁),另觀原告提出其獨資經營海鮮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及租約公證書,固可證明原告迄至110年11月間逾65歲仍經營海鮮小吃店而有工作能力,但無法證明其每月可獲得淨利4萬5800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每月收入4萬5800元乙節,尚難憑採。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定。爰審酌原告所舉事證及兩造同意按我國111、112年度基本工資各為每月2萬5250元、2萬640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薪資損失(重簡卷第326頁),以此核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5萬6100元【計算式:(25250元×2月)+(26400元×4月)=1561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5萬61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身體上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重簡卷第291頁、第29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⒎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51萬5337元(計算式:148896元+2095元+8246元+156100元+200000元=515337元)。

四、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2萬85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重簡卷第29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8萬6837元(計算式:515337元-128500元=3868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683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註:繕本於同年6月26日經被告簽收,見重簡卷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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