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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侯冠宇
被告
侯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5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時,因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與穿越人行道之訴外人游祥勳發生碰撞,游祥勳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擦挫之傷害,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迄至114年1月21日止,游祥勳因本件車禍受傷業經由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109,776元之醫療費用。又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强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7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上開過失致游祥勳受傷,被告乙○○自應對游祥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是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游祥勳109,776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77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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