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趙伯雄
- 法定代理人沈柏臣、簡子超
- 當事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環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振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74號 原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被 告 環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謙翰 被 告 簡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振源、環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被告簡振源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環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振源、環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振源、環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 告簡振源(下稱其名)、環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吉公司,與簡振源合稱被告等2人)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3萬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其13萬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所為追加連帶責任,復經環吉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136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簡振源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成功一街往水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路000巷○○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邱祐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08巷行駛至上開路口,行經新北市○○區○○○街○○○路000巷○○○號誌 路,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左前車頭 受損,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8萬9,680元(含工資4萬3,400元、零件4萬6,280元)及進出廠維修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515 元之損害,且因B車維修期間共6日,無法作為營業使用,亦受有營業損失4萬8,000元之損害。另簡振源受僱於環吉公司,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中,環吉公司自應與簡振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3萬9,195元(含 上開維修費用8萬9,680元、交通費用1,515元、營業損失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環吉公司則以:伊對於簡振源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且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係原告單方說詞,並未舉證,另原告受僱人邱祐萱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簡振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簡振源受僱環吉公司,且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執行職務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與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A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復為環吉工業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另簡振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振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另簡振源案發時係受僱於環吉公司,並執行環吉公司之駕駛職務,環吉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簡振源職務之執行,則環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就簡振源過失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B車維修費用部分: 查,B車維修費用為8萬9,680元(含工資4萬3,400元、零 件4萬6,2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B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11日,已使用逾4年,B車之折舊年數以4年計,則A車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4,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B車維修費用為4萬8,028元(計算式:4,628元+4萬3,400元=4萬8,028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查,B車為營業運輸業用車輛,且B車確實因本件車禍送廠維修6日,有原告提出之斯溥企業社維修日數證明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3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16日(113)北汽貨翰字第109號函所載,可知汽車貨運同業營運時間及平均收入情形為日間營運時間8小時,平均收入約8,000元,夜間另計(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主張以B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營業,受有每日營業損失8,000元等語,核屬有據。是原告 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4萬8,000元(計算 式:8,000元×6日=4萬8,000元),為有理由。 ⒊關於進出廠維修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員工將車送到修車廠及前往取車之往返公司交通費用1,515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計程車運 價證明乙份為證,且為環吉公司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簡振源亦未以書狀或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7,543元(計算式:4萬 8,028元+4萬8,000元+1,515元=9萬7,54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固因簡振源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惟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邱祐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簡振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邱祐萱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137頁)。又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簡振 源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40%,邱祐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6 0%,原告既將B車交付邱祐萱駕駛,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9,017元(計算式:9萬7,543元×40%=3 萬9,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3萬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簡振源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89頁)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環吉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至環吉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環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且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簡振源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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