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張誌洋
- 原告江韋利
- 被告蔣如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江韋利 被 告 蔣如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新北市○○ 區○○路鄰○○○○○○0號出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欲停靠上址,因過於貼近被告騎乘之自行車 ,被告心生不滿,兩造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將原告手中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至地上,妨害原告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復接續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掐原告脖子後將其推向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處,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及擦傷、前胸壁挫傷之等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2,172元、⑵誤工損失5,238元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⑷手機保護貼990元、手機保護殼633 元、⑸每一次攻擊行為各請求3萬元(包含攻擊頭部4次、扯髮2次、勒脖1次、自行車衝撞1次),共24萬元。以上共計34萬8,9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981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沒有印象有摔原告手機,從頭到尾是原告靠近我,不是我靠近他。原告把我腳踏車摔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德勝手機配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收據、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3頁、第29至33頁)。又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以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被告雖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提出事發經過錄影光碟1片為憑,然參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刑事庭法關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告上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上開拍落原告所持手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掐原告脖子後將其推向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處等行為,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數紙在卷可查(同上刑事庭易字卷第23至28頁、第31至41頁),應認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172元, 固據其提出輔仁醫院急診費用收據2紙、新泰醫院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頁)。查上開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共計1,920元(計算式:220元+700元+1,000元=1,92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誤工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請求因傷不能工作1天誤工 損失5,238元,固據提出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日收入明細1紙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9至21 頁)。然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提及有休養之 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有受休養之必要,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與被告之行車糾紛,遭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原告身體權受有侵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學經歷、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以連續拍巴掌、手掐原告脖子手段傷害原告,並阻止原告報警而妨害其自由等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保護貼、手機保護殼因本件車禍毀損,請求手機保護貼990元、手機保護殼633元,業據提出德購手機配件行免用統一發票1紙、蝦皮訂單詳情擷圖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免用統一發票係原告新購手機保護貼所取得之發票、蝦皮訂單詳情擷圖為被告購買手機保護殼之價額,固難以證明原告原有上開物品之價值,然尚得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其原有手機保護貼、保護殼損壞,故有更換新手機保護貼、保護殼的必要,且原有手機保護貼、保護殼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依原告自陳上開物品已使用一年等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價額共計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 物損失費用共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每一次攻擊行為各請求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毆打原告頭部4次、扯髮2次、勒喉1次、以自行車衝撞1次,共有8次攻擊行為,以每一次攻 擊行為各請求3萬元,共請求24萬元,惟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計算,而非以侵害次數為認定,原告以被告對毆打、扯髮、勒喉、衝撞次數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顯有誤解,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2,420元(計算式:1,920元+30,000元+500元=32, 4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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