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王凱平
- 法定代理人林南君
- 原告孫詩涵、孫瑀晨、孫瑀婕
- 被告洪實、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96號原 告 孫詩涵 孫瑀晨 孫瑀婕 被 告 洪實 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實(原名洪揚)應給付原告孫詩涵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實(原名洪揚)應給付原告孫瑀晨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實(原名洪揚)應給付原告孫瑀婕新臺幣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實(原名洪揚)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實(原名洪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6 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泰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及應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黃素鑾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 往中港西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素鑾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疑創傷性腹內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疑肺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宣告不治。原告均為黃素鑾之子女,被告洪實(原名洪揚)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馥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馥 園公司)為被告洪實(原名洪揚)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洪實(原名洪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孫詩涵因此受有支 付黃素鑾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56元、喪葬費用30萬9600元等損失。又原告均因黃素鑾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故原告孫詩涵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31萬26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56元+喪葬費用30萬 96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孫瑀晨、孫瑀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孫詩涵331萬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瑀晨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瑀婕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洪實(原名洪揚)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車禍地點前,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及應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黃素鑾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均為黃素鑾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寶華山生命紀念館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洪實(原名洪揚)就本件車禍無照駕駛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洪實(原名洪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洪實(原名洪揚)為被告馥園公司之受僱人,該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觀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未見肇事車輛車身外觀印有馥園公司之字樣,自難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馥園公司僱請被告洪實(原名洪揚)駕駛使用,再參以被告洪實(原名洪揚)於警詢時陳稱:肇事車輛係向訴外人陳立航借的,而陳立航跟被告馥園公司借的等語,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洪實(原 名洪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何為被告馥園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之情事,實難逕認被告洪實(原名洪揚)為被告馥園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馥園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孫詩涵主張其為黃素鑾支出醫療費用3056元、喪葬費用30萬9600元,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寶華山生命紀念館收款證明單、月陽會館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報表-公司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 規費繳納收據、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仁德中式88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黃素鑾因被告洪實(原名洪揚)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均為黃素鑾之子女,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洪實(原名洪揚)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洪實(原名洪揚)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洪實(原名洪揚)已受刑事處罰,迄今未獲得原告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3.從而,被告洪實(原名洪揚)應分別賠償原告孫詩涵181萬26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56元+喪葬費用30萬9600元+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原告孫瑀晨150萬元及原告孫瑀婕150萬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洪實(原名洪揚)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黃素鑾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足見黃素鑾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黃素鑾與被告洪實(原名洪揚)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洪實(原名洪揚)及黃素鑾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併予承擔之,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孫詩涵、孫瑀晨及孫瑀婕之金額依序減為90萬6328元(計算式:181萬2656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5萬 元(計算式:150萬元×0.5)、7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0.5)。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共獲理賠200萬元等節,為原告自 承在卷,故原告各自獲理賠金額為66萬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依前開規定,原告孫詩涵、孫瑀晨及孫瑀婕得請求被告洪實(原名洪揚)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為23萬9661元(計算式:90萬萬6328元-66萬6667元)、8萬 3333元(計算式:75萬元-66萬6667元)及8萬3333元(計算式:75萬元-66萬66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洪實(原名洪揚)給付原告孫詩涵23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實(原名洪揚)給付原告孫瑀晨8萬3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實(原名洪揚)給付原告孫瑀婕8萬3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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