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郭鍵融

  • 當事人
    葉盈君梁宏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葉盈君 被 告 梁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同街167巷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而系爭機車雖非原告所有,然業經該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顯佑讓與債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元、支出交通費600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薪資6,021元及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6,9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 金80,837元,共計106,3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系研判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建信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說明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8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8月5日新北醫歷字 第1143539801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8月7日馬院醫字第1140005232號函在卷可 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準此,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左膝擦傷、右胸疼痛、頭痛、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8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8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9801號函、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8月7日馬 院醫字第1140005232號函存卷可查,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600元,惟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且本院審酌其所受之傷勢,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請假休養4天,並以換算日薪1,378元加計獎金,請求共6,021元之薪資損失,惟查:依據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114年8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9801號函,被告之 傷勢建議休養3日,是原告得請求之休養期間以3日為限,另依原告所提薪資查詢資料,原告主張其換算日薪為1,378元 ,尚屬可信,佐以原告陳稱:公司准許我請公傷假10小時,扣薪1,479元,另外當時我剛好請喪假,我遂請喪假休養, 若以其他假別請假,則會扣薪等語,核與前開薪資查詢資料相符,而原告請喪假休養部分雖未遭扣薪,惟原告若以其他假別請假仍將受有薪資損失,此一原告不得以喪假休養所受之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承擔而嘉惠於被告,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4,235元(計算式:1,479元+1,378元+1,378元=4,23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837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⒌車輛修復費用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6,900元(包含調整車台之工資費用2,900元及其他零件費用14,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建信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說明函等件為證,堪以採信。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2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費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400元 (計算式:14,000元x1/10=1,400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 之工資費用2,9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300元(計算式:1,400元+2,900元=4,3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⒍職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5,515元(計算式:1 ,980元+4,235元+5,000元+4,300元=15,515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乙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 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爰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58元(計算式:15,515元×50%=7,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家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