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郭鍵融
- 當事人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0號 原 告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禎 訴訟代理人 林芯玫 被 告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2公里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黃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進而推擠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劉鎮文所駕駛之BSL-8828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337元( 含工資141,909元、零件188,428元),並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275,000元,共計受有605,33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3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時速50.4公里的速度前行,且有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因大雨致視線不佳,同一路段有多起車禍,被告不能注意才追撞原告車輛。原告驟停在道路上卻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顯示雙黃燈,亦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僅提出維修單據及發票,沒有維修前後之照片,且有過度更換之嫌,故沒有照片之維修項目應不予列計,並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減損275,000 元部分,所提出之新鼎汽車商行故價單並非具有公信力之單位所為,不得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再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黃信宏、劉振文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15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可採信。 ⒋至被告雖辯稱因大雨致視線不佳,致其不能注意前方才發生追撞云云,惟被告若認前方視線不佳,更應降低車速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非貿然前行,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⒌準此,被告因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當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財產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330,337元 (工資141,909元、零件188,42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中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45頁)、 同公司出具之服務明細表(本院卷第146至151頁)、零件及維修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32頁、第209至229頁)等件為證,堪予採信。又其中零件部分於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28日止,已使用4年6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36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41,90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66,270元(計算式:24,361元+141,909元=166,2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僅有提出維修單及發票,沒有提出維修照片,且有過度更換零件之嫌云云,惟原告已提出相關零件及維修照片證明車輛受損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所載維修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之部位及可能產生之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被告又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有過度更換零件之情形,則其空言爭執,自非可採。 ⒉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行收購價約420,000元至440,000元間,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收購價僅存150,000元至160,000元,故受有275,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並提出欣鼎汽車商行估價單為其佐證,惟前開估價並非經由客觀獨立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關或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所完成,尚難作為系爭車輛市價證明,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為何,未能確實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車道驟停卻未顯示雙黃燈或為其他警示,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信宏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下大雨,前方車輛停止前行,我也將車輛停止,過了2、3秒,就遭後方車輛撞擊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可見事故發生前不久,車流因不明原因停止,系爭車輛於前方狀況不明而處於隨時可能前行之暫停狀態下,自無要求系爭車輛應立即顯示雙黃燈或為其他警示之必要,此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範車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為必要警示之情境迥然不同,此從前開鑑定意見亦認黃信宏並非肇事原因可證。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北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7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428×0.369=69,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428-69,530=118,898 第2年折舊值 118,898×0.369=43,8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898-43,873=75,025 第3年折舊值 75,025×0.369=27,6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025-27,684=47,341 第4年折舊值 47,341×0.369=17,4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341-17,469=29,872 第5年折舊值 29,872×0.369×(6/12)=5,5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872-5,511=24,36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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