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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劉復光
被告
和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執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27號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401號給付運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北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704號為執行,然執行之金額與兩造合意報價單之金額不符,且運送期間被告有偷工瑕疵造成原告損失商尚未解決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北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7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業經被告以於民國113年1月5日確定之112年度板簡字第1727號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113年2月1日業已執行完畢,原告肆意浪費司法資源,到處興訟且均未到庭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程序固未終結,惟系爭執行事件法院於113年2月1日核發准許被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永和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收取系爭存款之系爭收取命令後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已於113年2月27日將系爭存款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119,936元開立同額本行支票移送被告,被告至遲於113年2月27日已實際收取系爭存款債權,有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113年2月27日新永和營字第11300006367號函暨所附資料,則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至遲於113年2月27日已強制執行終結,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已報結益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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