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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李介元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梁建順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告
順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沛綸
被告
梁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建順與被告梁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被告梁建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梁建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建順與被告梁建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建順與被告梁建宏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梁建順與被告順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捷空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14年12月2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追加梁建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梁建順與被告順捷空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建順與被告梁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58,7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梁建順及被告順捷空調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建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第3車道(從內側算來第3個車道)向東行駛,行經中興北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該路段第4車道(從內側算來第4個車道)同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被告梁建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交岔路口於當時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被告梁建順非不能注意,詎被告梁建順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沒有留意到原告已經行駛到其右側,雙方僅有約1輛汽車寬之間距,便開始右轉。原告見被告梁建順之車頭向右偏靠近自己,隨即煞停閃避,致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梁建順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含輔具)1,232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輔具共計1,232元。

⒉計程車資費用3,115元往返醫院回診及處理事務,支出計程車車資3,115元。

⒊機車報廢費用4,000元系爭機車已使用10多年,無法修繕而報廢,其因事故受損之殘值為4,000元。

⒋看護費用82,410元原告有癌症病史,因本件事故骨折而無行動能力,有受他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並實際由家人照料,每月看護費用以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共支出82,410元之看護費用。

⒌薪資損失108,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職業為臨時工,每個月工作20日,因骨折4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6,000元計算,僅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108,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以上共計558,757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順捷空調公司為被告梁建順之僱用人,且被告梁建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被告順捷空調公司職務,依法應與被告梁建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肇事車輛事發時為被告梁建宏所有,而被告梁建順因常態性違規,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而處於無駕駛執照狀態,被告梁建宏知悉上情,仍出借車輛與被告梁建順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3條等保護用路人安全之規定,依法應與被告梁建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梁建順與被告順捷空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梁建順與被告梁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58,7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梁建順則以:

⒈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含輔具)1,232元及計程車車資3,115元部分:不爭執。

⑵系爭車輛報廢4,000元部分:系爭車輛之報廢,乃純屬使用年限屆至,自無殘值,核與本件事故無關。倘系爭車輛果有殘值4,000元存在,原告自得將系爭車輛變賣以換取殘值4,000元,是被告梁建順依民法第218條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讓與基於其請求權對第三人之權利,避免原告雙重獲利,暨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⑶看護費用82,410元部分:依據原告原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或相類之文字,顯見醫師在詳細衡酌原告受傷之情況後,並未認為原告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原告本身是否有癌症病史,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得以此為請求看護照顧之理由。又原告之後提出之臺北醫院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應受專人照護一個月,然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回診日期相同,惟獨增加原告應受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字句,顯係原告應訴始要求醫師添加,自應以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較為可信。

⑷薪資損失108,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從事工作,故無薪資損失。縱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原告自僅得請求1個月薪資損失。

⑸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審酌兩造過失情形予以酌減。

⒊被告梁建順以上開陳述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順捷空調公司則以:肇事車輛非被告公司所有,外觀亦無被告公司之字樣,且被告梁建順事發當天係休假,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梁建順於事故當日係向他人借用肇事車輛,並在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是本件事故發生純係被告梁建順個人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梁建宏則以:

⒈肇事車輛為被告梁建順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梁建宏名下,被告並非肇事車輛之所有人。

⒉被告梁建順購買肇事車輛,並將車籍登記於被告梁建宏名下,然被告梁建宏未告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乙事。

⒊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車輛為被告梁建宏所有,且被告梁建宏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梁建順使用,然被告梁建順係於94年3月15日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雖於96年11月9日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銷駕駛執照處分,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仍持有一般紙本駕照,自不能單憑被告梁建順駕照逕遭註銷之事實,推認被告梁建宏知悉被告梁建順無駕駛執照。再者,必須被告梁建宏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梁建宏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梁建順於事發當時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惟駕駛執照之核發,乃屬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能力或駕駛技術並無絶對關係,單純無照駕駛本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況被告梁建順並非自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自難認被告梁建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梁建宏以前開陳述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梁建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梁建順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醫院113年2月1日、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另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梁建順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梁建順對上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梁建順駕駛肇事車輛欲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使原告受傷並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梁建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含輔具)1,232元,及往返醫院回診及處理事務之計程車車資3,11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門診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核算無訛,且為被告梁建順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機車報廢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然因使用多年無法修繕,被告應賠償該車殘值4,000元之損害,惟查:原告見被告梁建順駕駛車輛之車頭向右偏靠近自己,隨即煞停閃避,致重心不穩自摔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警方在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52至54頁),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身有些微刮痕,又衡諸常情,一般機車傾倒在地時,確會因與質地堅硬之柏油路面發生物理碰撞而受損,自堪信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然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價值之證明,自難採信該車之殘值為4,000元,而應令被告梁建順賠償4,000元。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梁建順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受損,僅不能證明其損害金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已使用18年5月(見限閱卷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一般騎乘機車之使用情形、自摔倒地之碰撞情形及碰撞後僅受輕微損害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梁建順雖辯稱原告既得將系爭車輛變賣以換取殘值,被告梁建順亦得依民法第218條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讓與基於其請求權對第三人之權利,避免原告雙重獲利,暨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後,仍享有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獲得雙重之利益,故賦予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權利,以維公平原則,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查原告係因被告梁建順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據此請求被告梁建順賠償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卷內並無原告有將系爭車輛變價並因而取得價金之情形,原告自未因此有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梁建順所辯與民法第218條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原告雖主張其有癌症病史,因本件事故骨折而無行動能力,有受他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以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82,41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臺北醫院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急診就醫,復於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日、113年1月4日、同年2月1日骨科回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建議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是原告應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雖係由家人照護,然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原告主張以每月27,470元,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917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基準,亦無違反一般市場行情之情,則原告請求親屬間看護費用27,47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未見原告提出必要性證明,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梁建順雖辯稱臺北醫院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應訴始要求醫師添加關於專人照護之記載云云,惟被告梁建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原告之傷勢並無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臺北醫院醫師豈會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風險,配合原告製作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是被告梁建順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⒋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休養,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共計108,000元之薪資損失,應由被告梁建順賠償等語。惟查:依原告之傷勢,醫囑建議原告應休養1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超過1個月之薪資損失,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雖未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明細,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56歲,且智識正常,衡情應有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依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其收入之基準,應屬適當,而112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則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應以26,4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梁建順之關係、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梁建順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梁建順賠償3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39,217元(計算式:1,232元+3,115元+1,000元+27,470元+26,400元+80,000元=139,217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梁建順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梁建順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復為原告與被告梁建順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梁建順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認被告梁建順與原告之責任比例各為70%、30%,是被告梁建順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酌減後為97,452元(計算式:139,217元×70%=97,452元)。

㈣被告梁建宏應連帶負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除汽車所有人能證明其無過失外,自應與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肇事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梁建宏乙情,此有車輛詳細報表可查(本院卷第62頁),佐以被告梁建順於警詢時陳稱:肇事車輛為我弟弟梁建宏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信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確為被告梁建宏。至被告梁建宏辯稱肇事車輛為被告梁建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就此變態事實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憑採。而被告梁建順於本院審理中固亦稱肇事車輛為其所有,該車始終為其占有使用,沒有告知被告梁建宏其無駕駛執照云云,然與其警詢陳述肇事車輛為被告梁建宏所有等語,明顯不符,應係事後維護被告梁建宏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梁建順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7年11月8日業經吊銷,此有被告梁建順之駕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梁建順亦稱:我於97年間遭吊銷駕照後,就沒有再考領駕照,也未持有紙本駕照等(本院卷第230、231頁),本院審酌被告梁建順未持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時間甚久,而被告梁建宏與被告梁建順又為至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梁建宏知悉被告梁建順無駕駛執照之事實為真;再者,肇事車輛為被告梁建宏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梁建順既能取得肇事車輛之鑰匙順利駕駛該車上路,亦堪信係被告梁建宏將肇事車輛出借與被告梁建順使用。準此,被告梁建宏既知被告梁建順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與被告梁建順使用,被告梁建宏又未舉證其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梁建宏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梁建宏雖辯稱被告梁建順仍持有一般紙本駕照云云,以此辯稱被告梁建順仍有持有駕駛執照之外觀,其不知被告梁建順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云云,惟被告梁建順陳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未持有紙本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梁建宏之辯詞與被告梁建順所述不符,所辯自非可採,何況被告梁建宏縱非明知被告梁建順無駕駛執照,其疏於查證被告梁建順之駕駛執照狀態即貿然出借肇事車輛,仍應推定具有過失,而無從解免其責。被告梁建宏再辯稱其出借車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駕駛執照遭吊銷或吊扣,往往係因駕駛人有重大交通違規或多次違反交通規則,始透過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限制該該人再駕車上路,此為稍具智識之人皆可知之事實,而該駕駛執照遭吊銷或吊扣之人既然有重大交通違規或多次違反交通規則之紀錄,表示該人在重新取得合格駕駛執照之前若再駕車上路,有再度因違規而肇事之高度可能,換言之,一般人將車輛出借與該駕駛執照遭吊扣或吊銷之人之行為,將大幅提升肇事風險,於一般情況,很可能再次肇事而使他人受損,則被告梁建宏貿然將肇事車輛交與駕駛執照遭吊銷之被告梁建順使用,又豈會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梁建宏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順捷空調公司不負連帶責任: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順捷空調公司為被告梁建順之僱用人,且被告梁建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被告順捷空調公司職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梁建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順捷空調公司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順捷空調公司為被告梁建順之僱用人,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梁建順執行被告順捷空調公司職務等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建順為被告順捷空調公司之受僱人,固為被告順捷空調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梁建順陳稱:事故發生當日我請假,當時係在搬運自己之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230頁),核與被告順捷空調公司之辯詞相符,則被告梁建順於事故發生時是否係執行順捷空調公司職務,已非無疑;再者,肇事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梁建宏,並非被告順捷空調公司,已如前述,而該車外觀並無任何被告順捷空調公司之字樣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113頁),是外觀上並無致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梁建順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執行被告順捷空調公司職務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梁建順當時係在執行被告順捷空調公司職務之事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順捷空調公司應與被告梁建順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梁建順與被告梁建宏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梁建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被告梁建宏給付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6日(本院卷第22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梁建順、梁建宏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一併請求車輛損害之賠償,且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始追加梁建宏為被告,而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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