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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70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張阿永
被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恬鑫

蔡林翰

余成俊

蔡玉琪 (即清算人蔡逢春之繼承人)

蔡懷寬 (即清算人蔡逢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612號函廢止登記,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既未選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蔡逢春、余恬鑫、蔡林翰、余成俊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蔡逢春已於11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玉琪、蔡懷寬,復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蔡逢春之清算事務即應由其2人(尚未互推1人)行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車由號碼126-AJ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並將該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靠行營業,後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兩造乃於109年5月22日簽立「終止靠行協議書」,確認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並未配合辦理系爭貨車之車籍監理作業,造成原告始終無法順利辦理過戶登記,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車統一發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終止靠行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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