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趙義德
- 原告江以柔
- 被告簡嘉萱、李鈺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9號 原 告 江以柔 被 告 簡嘉萱 被 告 李鈺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鈺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嘉萱、李鈺婕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5日14時40分,前往原告所經 營之美甲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強 迫原告雙膝跪地,徒手毆打並使用剪刀剪去原告頭髮,致原告受到頭皮鈍挫傷及瘀傷、雙側手肘、雙側手指、雙膝、雙側小腿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手機、眼鏡亦均毀損,被告所為構成傷害身體、強制(侵害自由)及毀損物品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共168,000元:①手機價額6,500元;②營業損失28,000 元;③接髮費用74,000元;④眼鏡價額9,500元;⑤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四、被告簡嘉萱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遭毀損的東西,伊前夫有賠償給原告;另原告沒有營業,那來的營業損失;且原告於刑事庭最後一次開庭時,曾說寧願要伊去關,也不要求伊去賠償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強迫其雙膝跪地,徒手毆打並使用剪刀剪去其頭髮,致原告受有,手機及眼竟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接髮收據、眼鏡毀損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簡嘉萱所不爭執;另被告所為,涉犯傷害身體、強制及毀損物品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15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簡嘉萱共同犯傷害罪、強制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鈺婕共同犯傷害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李鈺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應負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強制、毀損物品等行為,致身體、自由及物品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手機價額6,500元、眼鏡價額9,5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手機、眼鏡毀損價額依序為6,500元、9,500元,固據其提出眼鏡毀損照片及支出相關費用之配鏡單為佐證,然觀其所有相關財物於本件事故受損時,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手機及眼鏡價額合計以5,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有據。 (二)營業損失28,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28,000元等情,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觀原告所受傷害顯然未達不能工作以營業之程度(見上開刑案件所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8,000元,非屬有據。 (三)接髮費用7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頭髮遭被告剪去,因而支出接髮費用74,000元,業據其提出漢林髮廊及鴻兔髮廊出具之接髮收據為證,並為被告簡嘉萱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及因強制而自由受侵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美甲工作,日新約6,000至7,000元,但112年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 被告簡嘉萱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2年度亦查無所得 資料,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被告李鈺婕為大學 肄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75,883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此據原告及被告簡嘉萱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被告李鈺婕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29,000元 (計算式:5,000元+74,000元+5萬元=129,000元)。雖被 告簡嘉萱辯稱其前夫徐維廷已賠付原告所受損害云云,並提出徐維廷出具之信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此信件並未檢附原告簽收賠償金之單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簡嘉萱另辯稱原告於刑事庭最後一次開庭時,曾說寧願要伊去關,也不要求伊去賠償等語,亦未見其舉證證明之,且縱或屬實,此亦只原告所說之氣話,主觀並無免除被告本件應負債務之真意,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裕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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