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繼堯
- 代理人
- 溫尹勵律師
- 相對人
-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7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