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郭鍵融
- 原告Ventilacion Basilio Jr Sepaya
- 被告賴建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Ventilacion Basilio Jr Sepaya 相 對 人 賴建仲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73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0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從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惟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96,620元本息,乃係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川銓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尚無涉及動產或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上開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金額非高,以相對人資力難認有無法返還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況。從而,本件尚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 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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