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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5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凱俐

聲請人
謝雅萍
相對人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易利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第3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先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均有不合,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至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結果,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派陳映如為其清算人,本件是否仍有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請聲請人自行考量後再決定是否繳納本件聲請費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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