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80號
- 聲 請 人
- 張啟明
- 相 對 人
-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瑞賓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7,888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4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强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於新竹縣尖石鄉柿山段229、230、230-2、230-5、230-6、231、232、233號及新柿山段6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鈞院114年度重簡字第36號事件,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又此所謂損害,於金錢債權之執行,通常固然可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因停止執行暫時不能取得,而受有利息損失為度。然倘執行標的價額低於債權金額時,因債權人未能取得之金錢至多亦不超過執行標的價額,自應可僅以執行標的價額為度。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4 年度重簡字第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10,685元(計算至聲請强制執行時共計10,685元),而經查封之系爭土地價格則經鑑定為5,902,755元,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鑑定報告可佐,本件執行標的價額顯然高於債權金額,故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是計算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510,685元,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97,888元(510,685元×5%÷12個月×46個月=97,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7,888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