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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689號

確認分管契約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廖崇宇
被告
台北新都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冠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分管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價額核定之,參酌平台所在系爭房屋之面積為59.6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4,3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0,134元(計算式:基地公告現值184,308元/平方公尺×面積59.69平方公尺÷登記樓層數10=1,100,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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