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王凱平
- 當事人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錢給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9250元(計算式: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9250元),依此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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