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7號
- 原告
- 陳柏榕
- 原告
- 00
- 原告
- 陳偉文
- 原告
- 00
- 原告
- 吳慧娟
- 原告
- 00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亞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惟翔律師
- 被告
- 許育坤
- 訴訟代理人
-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榕肆佰零捌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陳柏榕負擔百分之之十二;原告陳偉文、吳慧娟各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柏榕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柒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陳柏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榕新臺幣(下同)4,657,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文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14年12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榕4,880,539元,及其中4,657,8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22,66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文38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娟38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而為請求,並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西直行,欲通過同區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或蜂鳴器之警用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即原告陳柏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中正北路往南直行,因執行取締訴外人洪順生之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之緊急任務,而鳴響警報器,並行使交通優先權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因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於聽聞警鳴聲未做避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陳柏榕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橈尺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陳柏榕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並購買必要之醫療器材,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74,228元、醫療器材費用209,851元,共計584,079元(計算式:374,228元+209,851元=584,079元)之損失。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傷而受家人看護共計3個月,以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800元計算,受有共計252,000元(計算式:2,800元×90日=25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⑶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從醫院出院後,自住家往返醫院回診均須搭乘計程車,故受有支出車資共計20,5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
⑷工作損失原告原擔任警職,每月均須加班,本應有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收入,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傷休養,於112年2月復職,故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7個月期間,均無法領取超勤加班費;又原告因本件事故仍留有後遺症,而於114年10月20日進行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同年10月29日出院,並休養至同年11月24日,是原告自114年10月20日住院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亦有1個月多之時間無法領取超勤加班費,前開不能領取之時間共計8個月,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半年每月領取之超勤加班費平均為12,815元,故受有無法領取上開超勤加班費金額為102,52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2,815元×8月=102,52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造成其未來工作能力受有限制,並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至20%,又換算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年薪為681,660元,並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自112年2月1日復工起至150年10月28日強制退休止,受有共計2,982,89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傷精神痛苦,而受有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金額共計4,941,989元,扣除原告已獲取之強制理賠金61,45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4,880,539元。
⒉原告陳偉文、吳慧娟部分: 原告陳偉文、吳慧娟為原告陳柏榕之父母,經主治醫師告知原告陳柏榕所受傷勢,未來將需定期復建且有需要更換人工關節之高度可能性,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各受有388,667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為此,原告陳柏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原告陳偉文及吳慧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榕4,880,539元,及其中4,657,8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2,66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文38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娟38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肇事責任被告駕駛車輛以正常之速度行駛,見前方有路口有不明人士即洪順生闖越紅燈,方鳴響喇叭2聲警示,此時車身已進入路口,始聽見遠處似有幽微之警笛響聲,但當時被告因鳴按喇叭蓋過警笛聲響、天色不佳、事發現場為複雜道路、又有高架橋墩、行道樹遮蔽等因素,被告無法於不到2秒之短時間內斷定是否為警笛,亦無從確認其方位與距離,並做出減速避讓或盡速駛離之判斷,換言之,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又本件事故經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固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然鑑定報告有誤載路口之情形,自可能影響鑑定結果,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然第二審法院忽略被告有上開不能反應之因素,且第一審法院係認被告無過失而判決無罪,可見一、二審法院就同一事故有截然不同之判斷,是應有再次勘驗或囑託更具有專業學術機關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精密之車禍鑑定之必要,以釐清被告有無過失。故被告否認具有肇事責任。
㈡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陳柏榕之傷勢,其請求每日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金額過高。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柏榕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原告卻以宜蘭居處計算車資,導致計算金額過高;縱使原告陳柏榕當時確返回宜蘭居處休養,然其傷勢並非特殊或罕見,而屬一般醫院都可診治之傷害,亦應就近選擇宜蘭之醫院就醫,而非執意前往臺北市醫院就醫,是其請求之交通費用不合理。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超勤加班費係原告陳柏榕有加班之事實始得領取,且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領取之金額差距過大,可認非屬經常性薪資,又原告陳柏榕仍任警職,僅因轉為內勤,依職務性質毋庸加班,始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則其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自非屬所失利益,故不得向被告求償。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認定原告陳柏榕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介於16%-20%,而非僅認定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20%,又原告陳柏榕恢復狀況良好,是原告陳柏榕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6%作為計算基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柏榕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依法酌減;另原告陳柏榕所受系爭傷害,其程度上尚未達到對身分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程度,且原告陳柏榕請求看護費用既係以親屬看護據為請求,是原告陳偉文及吳慧娟有償的居家照顧過程亦應足亦彌補親情,故原告陳偉文、吳慧娟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以上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警備車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西直行,欲通過同區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執行勤務且開啟蜂鳴器之警用車輛先行之過失,仍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陳柏榕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陳柏榕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原告陳柏榕傷勢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另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
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前開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此有該法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存卷可參(限閱卷)。由上開勘驗結果並比對勘驗截圖可知,於01:33:57,原告已可見洪順生騎乘機車自右前方之中正北路闖越紅燈通過中正北路、重新路三段路口,被告並於01:33:58鳴按喇叭,嗣於01:33:59,車外已可聽見警鳴器聲,綜合洪順生公然騎乘闖越紅燈通過前方之中正北路、重新路三段路口以及有警鳴器聲傳來之情狀,一般人可合理判斷可能係警方追補犯人,致該犯人不顧號誌執意闖紅燈通過前方路口,則此時被告理應有所警覺,持續注意前方之狀況,並做好諸如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01:34:01,不僅警鳴器聲越來越大聲,甚至被告右前方已出現原告陳柏榕騎乘顯示警示燈、開啟警鳴聲之系爭機車將駛至前方路口,更應減速,讓原告陳柏榕先行通過,被告卻於01:33:59,以時速46公里之速度前行後,猶於01:34:01,持續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前行,於01:34:02碰撞當下,其速度更高達48公里,原告既於01:33:59可預見前方路口可能有警方追捕犯人之緊急狀況,甚至於01:34:01,已清楚見聞右前方有原告陳柏榕騎乘警用之系爭機車將駛至前方路口之情況下,竟未為任何減速或其他避讓行為,則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開啟警示燈或蜂鳴器之警用車輛先行之交通規則,而具有過失乙情,並無疑義。而本院認定原告可預見前方路口可能有警方追捕逃犯之緊急狀況,乃依憑洪順生公然騎乘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及有警鳴聲傳來之情狀,此不因天色不佳、現場為複雜道路、又有高架橋墩、行道樹遮蔽等因素影響被告之判斷,且被告至少有2至3秒之時間為減速、避讓之行為,又豈會如被告所辯無足夠反應時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遑論被告本件根本未任何減速或避讓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⑵又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原因,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讓執行勤務之警備車(已開啟蜂鳴器及警示燈)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益徵被告確有未禮讓執行勤務且開啟蜂鳴器之警用車輛先行之過失,足資為本案參照。至被告辯稱前開鑑定報告有誤載事故發生地點,影響鑑定結論之情形,惟本件事故實際發生地點確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而非被告所指之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與中正北路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1362號函在卷可稽(限閱卷),自無被告所指鑑定報告誤載誤載事故發生地點,影響鑑定結論之問題,併此說明。
⑶從而,被告辯稱其無足夠反應時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信。
⒋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陳柏榕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則原告陳柏榕主張被告應依首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陳柏榕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並購買必要之醫療器材,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74,228元、醫療器材費用209,851元,共計584,079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信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證明費用單、出院通知單暨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1頁至53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復經本院核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前開費用核屬原告陳柏榕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陳柏榕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查原告陳柏榕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陳柏榕因傷有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原告陳柏榕所受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橈尺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之傷勢非輕,應有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情事,故有以全日看護為必要,且其家人為照護原告陳柏榕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實與一般看護無異,而原告陳柏榕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且綜合其傷勢,本院認尚屬合理。是原告陳柏榕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52,000元(計算式:2,800元×30日×3=25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陳柏榕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29日出院後,返回宜蘭礁溪戶籍址休養,因不良於行,於111年7月8日、7月22日至新光醫院回診,及於111年7月25日、8月22日、9月19日、11月24日至臺大醫院回診,往返該戶籍址與醫院均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共計20,500元(計算式:111年7月8日車資3,500元+111年7月22日3,000元+111年7月25日3,500元+111年8月22日3,000元+111年9月19日4,500元+111年11月24日3,000元=20,5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乙份為證。惟查:經與原告陳柏榕所提出之新光醫院及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就醫日期相互比對下,可見原告陳柏榕固有於111年7月8日、7月22日至新光醫院回診,及於111年7月25日、8月22日、9月19日至臺大醫院回診,然並無111年11月24日至臺大醫院就醫紀錄,原告陳柏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該次就醫,此部分費用(3,000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陳柏榕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並無明確記載其起訖地點,是否另有前往他處亦不得而知,尚難據以認定全為其就醫支出之車資,然自原告陳柏榕前開戶籍址前往新光醫院及臺大醫院單趟車資分別為1,630元、1,470元等情,有卷附大都會單趟車資存卷可憑,則原告陳柏榕自其宜蘭戶籍址往返新光醫院、臺大醫院之合理車資應分別為3,260元、2,940元,則原告陳柏榕本件得請求之車資應為111年7月8日3,260元、111年7月22日3,000元(得請求3,260元,原告陳柏榕僅請求3,000元)、111年7月25日2,940元、111年8月22日2,940元、111年9月19日2,940元,共計15,080元(計算式:3,260元+3,000元+2,940元+2,940元+2,940元=15,0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陳柏榕請求交通費用之金額不合理,然原告陳柏榕已陳明其傷後返回宜蘭老家與家人同住並由家人看護,且考量醫病信賴關係及日後工作地點回診之便利,故選擇以新光醫院、臺大醫院就醫,尚與常情無違,且本院審酌宜蘭與臺北為相近之生活圈,尚難認原告以其宜蘭戶籍址計算就醫交通費用或選擇新光醫院、臺大醫院就醫有何不合理之處。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16條之完全賠償主義,損害賠償應填補「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凡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均視為所失利益。因此,除基本薪資外,若被害人能證明其通常可領得之加班費、業績抽成等,亦得列入計算。
⑵查依原告陳柏榕所提單一發放明細表內容(附民卷第59至61頁),可見原告陳柏榕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領取110年12月份、111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超勤加班費,金額各為11,999元、13,182元、13,728元、15,660元、10,800元、11,520元,可見超勤加班費係屬原告陳柏榕經常性薪資給付之一部,自與有無加班之一時性給付性質不同,堪認為原告陳柏榕通常可領得之薪資,是被告辯稱超勤加班費係原告陳柏榕有加班之事實始得領取,而非屬其經常性薪資,不應計算為薪資云云,尚非可採。又上開金額總計為76,889元(計算式:11,999元+13,182元+13,728元+15,660元+10,800元+11,520元=76,889元),故原告陳柏榕每月平均超額加班費為12,815元(計算式:76,889÷6=12,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陳柏榕雖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7個月)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以1個月列計),共計8個月之超勤加班費,惟原告陳柏榕自認其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原因為因傷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本院卷第324頁),而原告陳柏榕第一次住院而於111年6月29日出院後,醫囑僅建議宜休養3個月,其第二次於114年10月20日住院而於同年10月29日出院後,醫囑建議需休養3個月,此有原告陳柏榕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陳柏榕第一次住院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超勤加班費應僅有3個月,加計第二次住院原告陳柏榕所請求之1個月超勤加班費後,本件原告陳柏榕得請求之超勤加班費共計51,260元(12,815元×4個月=51,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陳柏榕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112年2月1日復工起至150年10月28日強制退休止,共計2,982,89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惟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柏榕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等情,業據原告陳柏榕提出臺大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63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陳柏榕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陳柏榕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受有16%至20%之勞動能力減損,又本院認折衷以18%計算應屬合理。又原告陳柏榕112年2月薪資56,191元、112年3月薪資56,191元、112年4月薪資56,191元、112年5月薪資56,191元、112年6月薪資56,768元、112年7月薪資59,298元,有原告陳柏榕提出薪資明細表存卷可憑(附民卷第65至75頁),是原告陳柏榕112年平均月薪為56,805元【計算式:(56,191元+56,191元+56,191元+56,191元+56,768元+59,298元)÷6=56,805元】。
⑶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原告陳柏榕自112年2月1日至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勞動能力減損,經扣除原告陳柏榕請求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期間之工作損失日數後,計算結果為1,175日(1,211日-36日=1175日),即39個月又5日,以月薪56,805元計算,則原告陳柏榕得請求之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400,475元【〔(5/30日)×56,805元×18%〕+(39月×56,805元×18%)=400,475元】。
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陳柏榕可請求以各時期之總數為一次所應支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查原告陳柏榕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50年10月29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陳柏榕平均月薪為56,80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陳柏榕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0,225元(計算式:56,805元×18%=10,225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122,700元(計算式:10,225元×12月=122,700元),是自115年5月27日起至150年10月2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40,901元【計算方式為:122,700×20.00000000+(122,7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540,9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5/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陳柏榕可請求以各時期之總數為一次所應支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⑸以上共計2,941,376元(計算式:400,475元+2,540,901元=2,941,376元。是原告陳柏榕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941,37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陳柏榕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陳柏榕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等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柏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柏榕與被告間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陳柏榕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柏榕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被告陳偉文、吳慧娟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諸如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又判斷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有無達重大程度,應依以是否造成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爲限;如其精神上痛苦,僅源自於身分關係的感同深受,應與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偉文及吳慧娟固為原告陳柏榕之父母親,然原告陳柏榕之傷勢為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橈尺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其後陸續接受治療,已如前述,則原告陳柏榕之傷勢顯非無法或難以治療,且與前揭例示之死亡、植物人、類植物人、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或半身不遂等情況相較,尚難認原告陳偉文、吳慧娟與原告陳柏榕間之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則原告陳偉文、吳慧娟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陳柏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4,143,795元(計算式:584,079元+252,000元+15,080元+51,260元+2,941,376元+300,000元=4,143,795元);被告陳偉文、吳慧娟則不得向被告求償。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柏榕業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45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5頁),並有原告陳柏榕提出之簡訊截圖可憑(附民卷第77頁),則依前開規定,於扣除原告陳柏榕所得理賠金額後,原告陳柏榕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082,345元(計算式:4,143,795元-61,450元=4,082,345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柏榕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柏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082,34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等及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惟依卷內證據已足判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故無為前開調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檔案 時間 勘驗結果 ① 1.mp4(現場監視器影像) 06/24/2022(下同)01:33:42至01:33:43 一輛啟用警示燈之警車從螢幕畫面中上方(即重新路)出現,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 01:33:44至01:33:48 一輛機車從螢幕畫面中上方(即重新路)出現,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 01:33:49至01:34:07 (01:33:55)一輛機車即洪順生騎乘機車從螢幕畫面右方(即中正北路)出現,闖越2個紅燈路口,往螢幕畫面中上方離開。(01:34:00)一輛啟用警示燈之警用機車即原告陳柏榕騎乘之系爭機車,從螢幕畫面右方(即中正北路)出現,闖越第1個紅燈路口,往螢幕畫面中上方行駛。(01:34:01)一輛白色小客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從螢幕畫面中上方(即重新路)出現,往螢幕畫面右方行駛。(01:34:03)系爭機車及被告駕駛車輛均未減速,並往螢幕畫面中間之交叉路口(即中正北路與重新路交叉路口)移動,系爭機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原告陳柏榕及系爭機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後倒地,系爭機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被告駕駛車輛減速後停在螢幕畫面右上方。 ② 11.mp4 (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 2022/06/24(下同)01:33:23至01:33:54 (01:33:23)被告駕駛車輛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右前方有數輛行駛中之機車。(01:33:44)被告駕駛車輛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時,於車內發出呵欠聲。該車右前方有數輛行駛中之機車。(01:33:49)被告駕駛車輛由重新路三段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同時車內響起「答」、「答」…聲(即方向燈啟用時發出之聲音),並仍沿著重新路三段直行。被告駕駛車輛車內之「答」、「答」…聲停止。 01:33:55至01:33:58 (01:33:55)被告駕駛車輛沿重新路三段直行時,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01:33:57)被告駕駛車輛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於行經中正北路時,右前側之中正北路出現闖紅燈之洪順生所騎乘之機車(因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01:33:58)被告駕駛車輛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持續通過中正北路時,車內響起喇叭聲,同時闖紅燈之洪順生騎乘機車仍沿中正北路持續行駛(因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 01:33:59至01:34:02 (01:33:59)車外聽見警鳴器聲,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01:34:01)車外聽見警鳴器聲,越來越大聲。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出現原告陳柏榕騎乘之系爭機車闖紅燈(因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01:34:02)車外聽見警鳴器聲,越來越大聲,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交通號誌燈為綠燈。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陳柏榕騎乘之系爭機車均未減速行駛,而系爭機車後側之警示燈持續閃爍(即警示燈為啟用狀態)。嗣響起撞擊聲,被告駕駛車輛車身晃動,警鳴器聲消失。 ③ 12.mp4(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 2022/06/24(下同)01:33:23至01:33:57 (01:33:23)被告駕駛車輛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螢幕畫面左方有數輛行駛中之機車。(01:33:44)被告駕駛車輛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時,於車內發出呵欠聲。螢幕畫面左方有數輛行駛中之機車。(01:33:49)被告駕駛車輛由重新路三段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同時車內響起「答」、「答」…聲(即方向燈啟用時發出之聲音),並仍沿著重新路三段直行。(01:33:54)被告駕駛車輛車內之「答」、「答」…聲停止。 01:33:58至01:34:02 (01:33:58)被告駕駛車輛沿重新路三段快車道直行,持續通過中正北路時,車內響起喇叭聲。(01:33:59)車外聽見警鳴器聲。(01:34:02)車外聽見警鳴器聲,越來越大聲。嗣響起撞擊聲,被告駕駛車身晃動,警鳴器聲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