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8號
- 原告
- 吳庭瑄
- 被告
- 陳俊廷即宥品廚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陸續追加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9月17日當庭確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6,520元,及自114年9月18日(即追加他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雖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81巷4樓及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由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等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致其訴之全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且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13年7月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透過口頭約定及Line對話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攬施作,而依被告於113年7月29日、8月12日、9月10日出具之報價單,工程款金額依序為378,880元、474,340元、256,700元,合計總共1,109,920元,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並已陸續匯款9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在裝修過程中嚴重違反約定,施工進度一再拖延,迄至114年2月中旬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在裝修期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督促其加快施工進度,但被告始終敷衍塞責,後期甚至對原告的電話、資訊一概不理,完全失聯,消極以對,且被告所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大量嚴重質量瑕疵,諸如:4樓廁所地板呈凹陷的碗狀,導致積水無法正常排出、磁磚舖設不規整,邊緣鋒利易傷人,廁所內基礎設施缺失、磁磚存在大面積空鼓現象、磁磚貼歪斜、電源插座尺寸過大、磁磚縫隙寬窄嚴重不均,局部寬度偏差超過行業標準3倍以上,部分區域縫隙寬度從3mm驟增至8mm、線條扭曲如蛇行盤繞,甚至出現波浪狀起伏,與牆面地面呈非垂直交錯等情,完全背離裝修工程對縫隙橫平豎直的基本要求,不僅破壞整體空間的視覺協調性,造成牆面、地面如同「補丁拼湊」般雜亂無章,更因縫隙寬窄不一,導致後期美縫劑無法均勻填充,極易藏汙納垢滋生細菌,同時加大了清潔維護難度,嚴重影響居住體驗。依據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質量驗收標準,磁磚舖貼縫隙應保持均勻一致,誤差不得超過±0.5mm,而該工程縫隙呈現出的蚯蚓狀、鋸齒狀扭曲形態,屬於典型的施工不達標準,暴露出缺乏基本的專業技能與質量管控意識。可見被告在系爭工程中,未能履行應盡的施工管理與品質把控義務,其安排施工人員存在明顯經驗匱乏的問題,經原告現場核查,該工程約80%之施工由1名越南籍人員負責,從施工成果來看,其專業能力嚴重不足,所安裝的開關尺寸普遍過大,與預留位置不匹配、磁磚鋪貼歪斜不齊,平整度極差,更甚者,門框周邊的磁磚縫隙竟出現外側發黑、內側泛白的明顯瑕疵,這些細節足以印證該施工人員缺乏基本的施工經驗與技能。被告作為承接工程的主體,理應確保施工團隊具備相應資質與能力,卻隨意指派無經驗人員試作裝修工程,顯然是對工程品質的漠視,亦是對原告的不負責任,其行為直接導致施工品質存在多處明顯缺陷(原告所述之相關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為此,原告乃以通訊軟體Line及114年2月21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346號存證信函(下稱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但均未獲置理。
(二)另經對照被告提供的報價單,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95萬元中,其中尚有價值253,520元之工程〔見原告於114年9月17日提出之未施工明細表(下稱未施工明細表)〕,被告未依約施工,應返還未施工之工程款(即報酬)253,520元於原告;且因被告擱置工程且失聯,復未修補系爭瑕疵,原告不得不於114年7月間自行委託信源工程行接手修補,因此額外支付523,0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才得以完成後續事宜,被告即應償還原告523,000元。
(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6,520元(計算式:253,520元+523,000元=776,520元)),及自114年9月18日(即追加他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原本估價為50幾萬元,後來有增加至1,135,220元,伊有收原告95萬元工程款。本來於113年8月底進去施工時,因前有原告找的拆除工班僅拆了一半,還沒完成,拆除的廢棄物堆置在伊預計要施工的地方,造成困擾,施工時有口頭約定預計2個多月可完工,但到後面沒有完工,因為不是全部的工程都由伊來做,水電工程是原告找的,伊只負責泥作、隔間工程,伊還要與其他工班配合,因為他們沒有完成,伊也無法進場完成,至113年12月底前尚未收尾完成,其間原告有反應廁所的壁磚、磁磚有問題即有凹凸、積水等情。
(二)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未施工列表陳述如下:1編號21〔在未施工明細表(圖一)〕,5樓牆面砌磚,這有作,是因為位置有變更,且有拆除而重作,原本的位置與後來施作的位置不一樣。2編號7,4樓房間門片,中間隔間部分,當初有作,作完之後原告說空間太小所以又拆掉了。3編號12,5樓房間門片,當初圖面上有標示,材料有在現場,沒有安裝。4編號3,落地窗玻璃,窗框有裝,玻璃沒有安裝。另外現場粉刷不是伊負責的。5編號8,4樓外推窗,當初就沒有報價。6編號9,3樓外推窗,採光罩,現場工班有損害到3樓,伊認為無法施工。7編號14,檯面水龍頭,材料都在現場,還沒有安裝。8編號21〔在未施工明細表(圖三)〕,客廳的定作鞋櫃,後來有變動,原因是因為隔間拆除掉了;另外4樓隔間都有施工完成,後來原告認為空間太小,又拆掉,影響到鞋櫃的施工。
五、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7月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透過口頭約定及Line對話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攬施作,而依被告於113年7月29日、8月12日、9月10日出具之報價單,工程款金額依序為378,880元、474,340元、256,700元,合計總共1,109,920元,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並已陸續匯款9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3紙、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兩造有約定由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應於113年10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而其已收取原告給付之95萬元工程款等情,雖陳稱工程款有追加至1,135,220元,然此部分未有明確事證為佐證,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以原告提出之依上開估價核算之金額共1,109,920元為準。
六、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系爭瑕疵,乃以通訊軟體Line及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但未獲置理,且對照被告提供的報價單,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95萬元中,其中尚有價值253,520元之工程,被告未依約施工,且因被告擱置工程且失聯,復未修補系爭瑕疵,原告不得不於114年7月間自行委託信源工程行接手修補,因此額外支付523,0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才得以完成後續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施工明細表、現場瑕疵照片(見原告114年7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附證據3)、郵局存證信函、信源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等為證,而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應於113年10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乙節,雖辯稱因前有原告找的拆除工班僅拆了一半,還沒完成,拆除的廢棄物堆置在伊預計要施工的地方,造成困擾,施工時有口頭約定預計2個多月可完工,但到後面沒有完工,因為不是全部的工程都由伊來做,水電工程是原告找的,伊只負責泥作、隔間工程,伊還要與其他工班配合,因為他們沒有完成,伊也無法進場完成等情,但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原告否認後(即原告爭執其他工程並不會影響被告施作之工程),被告並未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遲延完成系爭工程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主張係因原告之因素始遲延完成該工程。
(二)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本件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已提及:貴方(指被告)違約在先,....,已造成我的損害,在收信3天內請把你的工具移除不然將當廢棄物處理等情,且被告亦不否認迄未完成系爭工程,可知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真意係在系爭工程未完成前終止契約,依前開規定,應認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對照被告提供的報價單,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95萬元中,其中尚有價值253,520元之工程,被告未依約施工,應返還未施工之工程款(即報酬)253,520元於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四、(二)所述情詞予以爭執。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仍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已支付之工程款95萬元中尚有價值253,520元之工程,被告未依約施工,業據其提出未施工明細表為證,且本院比對被告出具之估價單3紙與現場施工照片,益見被告確有多項細部工程未完工,且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完成系爭工程為其契約之主要義務,當為定作人之原告主張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時,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已完成,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未施工明細表所示工程均已完工,自可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所辯編號8〔指未施工明細表圖(三)中之編號8〕,4樓外推窗,當初就沒有報價乙節,然對照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出具之報價單工程明細項次8已載明系爭工程已含有4樓外推窗,可見被告所述不實。從而,被告就未施作工程中之價值253,520元部分,依前開論述說明,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四)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系爭瑕疵,乃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處理,但未獲置理,而不得不於114年7月間自行委託信源工程行接手修補,因此額外支付523,0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被告即應償還原告523,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信源工程行之報價單為證,且依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二)所述情詞,亦可認被告不爭執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相關瑕疵,另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通知其修補瑕疵,則在未舉證證明其有完成修補之情況下,原告即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信源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之施工項目中有關4、5樓浴室磁磚、門片、窗戶、採光罩、隔間拆除等,經比對確為被告前開所不爭執之未依約施作部分,然其中有關4、5樓全室新舊牆面粉刷部分(費用為135,000元),原告不否認本來就沒有在單價單裡面,被告亦爭執稱現場粉刷不在其約定施作之範圍,則原告委託信源工程行接手修補中所支出之費用中之135,000元,非屬修補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為388,000元(計算式:523,000元-135,000元=388,000元)。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及償還之金額共641,520元(計算式:253,520元+388,000元=641,52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義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