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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許姿萍
  • 法定代理人
    鄭羽辰

  • 被告
    晨利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琪勳 相 對 人 晨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汪世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 促字第131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 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同年8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晨利貿易有限公司曾於112年6月28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由異議人匯入相 對人公司帳戶,並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羽辰之妹妹(即line帳號暱稱Cocococococo),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將分三期清償借款,每期金額各為80,000元、60,000元及60,000元,此有雙方共同之友人蔡坤展可證,而相對人僅於113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別匯款清償20,000元及30,000元後,迄今仍積欠150,000元借款未清償,本件借款雖未簽訂正式借 據,仍得以上述line對話紀錄認定相對人已為債務之承認,故異議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卻遭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補充114年4月12日與鄭羽辰之對話錄音譯文,以及證人蔡昆展之陳述書,俱可佐證雙方有債務存在及未清償之事實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法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 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自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立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200,000元,僅清償50,000元,尚積欠150,000元未清償云云,固據提出銀行匯款證明、還款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催告還款存證信函、異議人與鄭羽辰對話錄音譯文及蔡昆展陳述書等件為證,惟異議人所提之匯款證明記載匯款金額為「-200,000」,並於備註欄載明「這筆不算」,是異議人是否確已移轉200,000元之金錢予相對人,仍有所疑,且 異議人提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亦無從逕認對話內容所指即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則異議人就其借款債權存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異議人主張有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未盡釋明之責,法院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 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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