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王凱平

  • 被告
    林寶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高宇 相 對 人 林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65號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於「新臺幣328,713元」之範圍 內,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無非係債權人因勞資爭議欲請求資遺費、失業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共計30餘萬元。惟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相對人自始即民國108年9月起至113年11月底均受僱於「飛訊舞蹈工坊(負責人:盧敏 慧;統一編號 :00000000)」。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證明、相對人114年l月8日提起之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40067172 號函開會通知單、114年1月23 日調解成立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114年1月23日由「飛訊舞蹈工坊(負責人:盧敏慧 )」開立予相對人之 離職證明等文件觀之,在在顯示相對人係受僱於「飛訊舞蹈工坊」而非異議人,故相對人未釋明其對異議人之債權係有所據,則難認其已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義務。 ㈡異議人並無任何浪費財產、處分財産、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無意圖使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反之,異議人於114年5月1日始設立一新公司並以自己為負責人 ,冀希望能依己之力營運公司賺取公司盈利利潤。倘異議人有意脫產,自無可能於設立公司時將自己設為唯一股東, 蓋其股份亦有經濟價值而得以強制執行。此外,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恐係因相對人曾受「飛訊舞蹈工坊」負責人盧敏慧之委託,參與勞資調解會議 ,其即過此認為異議人亦 應負責。惟查,異議人縱曾受託參與調解會議,性質上僅係代理「飛訊舞蹈工坊」參與調解,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係直接對被代理人即委託人發生效 力 ,代理人自無可能因此而需負擔委託人之債務。由此益 徵相對人未釐清勞資爭議之法律關係,即逕自濫提訴訟,且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未察而准予假扣押實有瑕疵。㈢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對異議人有債權存在,且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予釋明,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自不 得僅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係即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未予調查即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顯有瑕疵,實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 之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曾任職於異議人母親即盧敏惠為負責人之飛訊舞蹈工坊,並擔任櫃檯行政工作,於113年11月30日遭 資遣,雙方就資遣費、失業給付及特休未休工資等項目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約定盧敏惠應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相對人40萬2927元,詎盧敏惠尚未依約給付32萬8713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執字第2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但盧敏惠已將過去經營飛訊舞蹈工坊所收取之學費等收入,均存至異議人之銀行帳戶,其名下似無財產供相對人受償,且異議人之銀行帳戶更似由盧敏惠為實際控制,且相對人與盧敏惠達成上開和解協議後不到兩週內即辦理歇業,而其於歇業期間仍持續營運、並於同年5月1日改以異議人為負責人,重新設立登記為飛訊舞蹈事業有限公司,足見盧敏惠為規避相對人追查之本意,並非實際將款項贈與予異議人,相對人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或請求異議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14年度勞 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截圖照片等件以為釋明,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盧敏惠即飛訊舞蹈工坊尚積欠相對人32萬8713元之債務未清償並經本院核准強制執行在案,且該工坊之學員支付學費均以匯款方式至異議人於新光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難據以釋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存在,是相對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顯未盡釋明之責,無從准許。從而,本件既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未及審酌,遽准予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家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事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