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他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劉勁
- 原告吳沂萱
- 被告極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30號 原 告 吳沂萱 被 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重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113年 度重簡字第6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88號於民國114年4月2日兩造達成和解,並約明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39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並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830元(計算式:1,220元+1,830元×1 /3=1,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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