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全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林佳鈴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世杰
- 被告米特寶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米特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米特寶有限公司(下稱米特寶公司)分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2日、110年4月19日、109年11月5日,均邀同相對人林佳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3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均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違約金均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所載。詎相對人米特寶公司就上開4筆借款,分自113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分別積欠 本金6萬3,314元、4萬2,034元、13萬8,940元、9萬3,04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米特寶公司資本額為3萬 元,經聲請人多次電催,並寄發催告函,相對人置之不理,經聲請人至相對人米特寶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查訪,該社區管理員表示該公司已許久未營業,亦未見該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林佳鈴進出,且相對人米特寶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為停業登記,顯見相對人等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1年度甲 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4萬4,288元、9萬3,04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米特寶公司邀相對人林佳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貸,現仍積欠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821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且相對人米特寶公司已經停業登記,該公司實際經營處所許久未營業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米特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現場勘查表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證明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及相對人米特寶公司已於113年11 月1日停業等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 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而相對人米特寶停業原因甚多,亦未必然即有意脫產所為。復以相對人於109年11月間起陸續為貸款後, 直至113年11月間,始開始未能繳納,其中大部分借款均已 清償,亦足徵相對人並非自始無還款意願。參諸上開說明,均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未能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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