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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39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趙義德

聲請人
途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敬夫
相對人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同法第5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4年5月間為支付峴港團團費訂金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然其於同年6月21日收到交通部觀光署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知悉相對人迄114年6月10日止,累積未清償票據計9張,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822,896元,財務顯有困難(聲請人有擔心相對人無法出團之意),且相對人已提前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支票,爰聲請假處分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系爭處分書為佐證,已釋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另聲請人復陳明系爭支票已由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此提示顯在發票日前,有違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且觀系爭支票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相對人即有可能轉讓他人,為免生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法律效果,以致聲請人將來縱獲本案勝訴判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無法取回系爭支票,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可見聲請人亦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是以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容屬有據。爰裁定本件假處分之方法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

四、末查系爭支票面額為125,000元,則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得上訴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約3.83年),爰以此預估相對人因系爭支票經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3年10月無法即時利用之損害,損害額為系爭支票面額125,000元依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3,938元(計算式:125,000元×5%×3.83年=2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雖有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為免相對人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本院亦認應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23,938元後為假處分,始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35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途境國際 有限公司 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114年10月3日 125,000元 CZ0000000 
附註:本件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
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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