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全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張盛名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范詩涵
- 被告友印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友印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盛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1664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友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友印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相對人張盛名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定「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相關還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均如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詎料相對人友印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有本金2萬9,0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3月函催相對人均遭退回,且經查相對人張盛名之聯徵中心資料,其有多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連續多期全額未繳記錄,於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亦已連續4期未還款, 並遭上開兩家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又於114年6月19日經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足證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萬9,0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資料表、TBB歷史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1664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經函催遭退回,及相對人張盛名尚積欠其他信用卡消費款,經其他債權人取得支付命令等情,然上開證據僅得釋明相對人經催討後未還款,及相對人張盛名尚對其他債權人負擔債務,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況本件相對人於借款20萬元後,均有陸續償還,僅剩餘本金2萬9,03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實無足認其會因積欠上開金額之債務,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動機,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上開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為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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