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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趙義德

再審原告
冠德美麗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丹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再審被告
林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收受本院113年11月1日113年度重簡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此經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再審原告主張與再審被告並無契約上之法律關係,並提出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及百裕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百裕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2張為證,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中有關再審原告社區之冷氣修繕事宜,係與瑞林公司及百裕公司締結承纜契約,與再審被告並無契約上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查此情,逕以再審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即承攬人作為事實基礎適用法律,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缺失,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理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此部分聲明,但有此聲明之意,爰予以補充)。」等事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此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斟酌或得使用瑞林公司及百裕出具之統一發票2張等證物為其主要論述,然上開證物業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作為起訴狀所附證物(見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第17頁),再審原告並在該案於113年7月8日所出具之民事訴訟答辯狀中引為答辯使用之證物即被證三(見同上卷宗第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足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明顯知悉有該等證物之存在,且已加以使用作為答辯論據,前開論述說明,可見本件再審原告所引再審理由,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是以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具有前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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