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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搖李即美宜家企業社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搖李即美宜家企業社積欠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費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美宜家企業社係屬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經查美宜家企業社業已廢止登記,其獨資商號負責人洪搖李業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狀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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