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34號
- 原告
-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信宏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彥
- 被告
- 張鈞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達數位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萬達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押金5,000元。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8日屆滿後,原告與萬達公司同意續約,直至112年12月12日萬達公司遷址至新北市中和區,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詎萬達公司於111年9月8日給付1年租金後,再未給付租金,現尚積欠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租金共計1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身分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529號卷第15至44頁)。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萬達公司於簽定系爭租約時,交付押租金5,000元供作系爭租約之擔保,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與萬達公司所積欠之租金相互抵充,經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租金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2,500元×4月)-5,000元=5,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