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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張誌洋

  • 當事人
    楊子弘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楊子弘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樓 被 告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吳傳勝 吳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就熱水器相關及天花板等毀損,以恢復原狀為原則,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或支付新臺幣(下同)9,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代回復原狀。⒉被告應支付對於原告所失利益共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補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1樓之7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107年交屋時,己配備由被告派員安裝之儲備型電能熱水器(型號:EH-1501TSQ,下稱系爭熱水器)。原 告於113年10月8日發現系爭熱水器進出水口有漏水狀況,於同年月9日撥打電話請被告派員探勘,被告派技師於同年月12日到場檢查後,確認是熱水器及其相關部件漏水,除了維 修需要費用外,因該漏水情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發霉、天花板木作角料發霉,原告於同年月14日致電被告客服請求修復,且將其毀損之物件恢復原狀,但被告客服表示不願負責。 ㈡系爭熱水器係被告所製造,外觀上亦標有被告之字樣,被告自屬所謂從事製造之企業經營者甚明。系爭熱水器為107年 建商完工交屋前已由被告派員安裝,可安裝於室內(不論浴室內外),以系爭房屋為例,幾乎所有戶別皆吊掛於浴室外乾區之該樓層頂板之下,並在熱水器下平釘天花板,現代社會因住宅空間日漸狹窄,電熱水器可安裝於室內者比比皆是,姑且不以本大樓為例,若其他消費者將系爭電熱水器置於浴室內,且下未封底或任何防護措施,對於欲沐浴而未著衣物之人員之安全危害殆無疑義,是以防範電熱水器漏水(尤其是高熱水管產生之危害,系爭電熱水器即為熱水管灑水)造成室內人員生命、身體損害及財產損害應為業者製造安裝產品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為業者可得預見之危害。㈢被告於事件發生數個月內,未提供其產品任何舉證證明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此熱水器之熱水管可能灑水並造成損害之情事,在說明書及產品外包裝全無提及·難認被告製造之系爭熱水器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對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善盡企業之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熱水器漏水情事,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前鈣酸板天花板受損,需進行拆除及修復工程,經委託施工單位估價總共費用為2萬3,000元。又原告因漏水事件致房屋無法進行出售、出租使用收益,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坪數相似戶別1個月租金2萬元,自113年10 月8日至114年1月8日合計3個月,填補原告未能出租房屋之 所失利益,共6萬元。 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227條第 2項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熱水器為被告與訴外人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振 公司),於106年承攬本設備及管路安裝,被告是生產熱水器廠商也有施工團隊,系爭熱水器已於106年7月3日完工,並 與漢振公司驗收完畢。被告的契約是對漢振公司,原告應向建設公司求償。另系爭熱水器保固期間為購買日起2年內, 原告通報被告維修時,已經逾保固期間2年以上,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被告已無熱水器瑕疵擔保之責。 ㈡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90條熱水器構造及安裝規範規定,電能熱水器設計上應裝有安全閥及逆止閥,逆止洩壓閥(安全閥)設計原理上,加熱時,儲熱式電熱水器內桶中的水因熱脹原理,使內膽中的壓力升高,壓力過高可能會對水管及熱水器造成損壞,而洩壓閥的保護機制就會啟動,為了降低裡面的壓力,洩壓閥會自動排放少許的水進行洩壓,故電熱水器於相關規範上是有排水需求之電器設備,且電氣設備本就有年限壽命,依照臺灣電力公司相關宣導內容,消費者應自行定期檢視或通報原廠家進行維護或保養,故而設備漏水狀況非可歸咎於廠家設計不良之責。 ㈢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接獲原告通報系爭熱水器漏水,於113年 10月12日指派技師黃文意到系爭房屋檢查,確認漏水處非被告生產零件問題,當時也向原告說明,漏水處是連接熱水器的管路漏水,並非產品本身瑕疵,也非人為因素導致,故需付費更換零件,原告不認同技師說法,除拒付款項外,更要求被告修復裝潢。系爭熱水器管路會漏水,管路自然老化或地震影響時,皆有可能造成熱水管路受損而漏水,且該熱水器管路並非被告產品。 ㈣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生產、安裝之系爭熱水器,因熱水管線漏水,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發霉之損害,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及租金損失,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以從事系爭熱水器生產、安裝為營業之廠商,原告則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熱水器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 無疑,原告固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主張權 利。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安裝之系爭熱水器,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部分,查系爭熱水器係於106年間安裝施工完成,又經被告所屬技師前往檢 查結果,系爭熱水器漏水原因係因熱水管路漏水所導致,並非系爭熱水器本身問題,有被告提出之103年10月12日維修 單據1紙、維修照片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又系爭熱水器係漢振公司向被告採購,亦有被告提出之材料採購合約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上開合 約書上載明「⒉貨到現場,驗收無誤」、「⒋保固自送水送電 完成起算保固三年,保固期間若因承商產品損壞,承商需無償更換新品:人為因素除外。」等文字。 ⒊觀諸上開證據,系爭熱水器係於106年安裝完成,其是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以安裝當時為判斷,而系爭熱水器於安裝後既經漢振公司驗收無誤,且原告當時使用時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直至使用長達7年之 久,才發現有上開漏水情形,已難認系爭熱水器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再者,系爭熱水器之漏水原因,依上開維修單據所載,係因熱水管路漏水所導致,而各式水電管路及轉接口會因材質、外在環境、使用方式等原因,有不同的使用壽命,以目前之科技水準,仍無法達到無任何自然損耗之情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系爭熱水器係於106年安裝完成 ,迄至原告發現系爭熱水器進出口有漏水狀況之113年10月8日,已使用7年有餘,其正常使用期間,已超過廠商預估之 保固期間3年,其後縱因自然耗損而發生管路漏水之情形, 亦難認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有據。準此,本件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命被告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查:系爭熱水器係漢振公司向被告採購,有 材料採購合約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更遑論原告就本件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等情,亦無任何舉證,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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