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秉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與中智街口處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雲凱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工資3,875元、塗裝7,125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000元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1,000元(工資3,875元、塗裝7,125元),均為工資及塗裝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廠估價單為證,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為1萬1,000元,應堪採信。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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