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23號
- 原告
- 俞咸仲
- 被告
- 黃一聰
- 訴訟代理人
- 管禮
- 訴訟代理人
- 林唯傑
- 複代理人
-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與民治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治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未及反應,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⒉工作損失(新光紡織)4,344元。
⒊營業損失(兼職計程車)12,900元。
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00元。
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⒎以上金額合計為104,244元,原告僅於95,000元之範圍請求。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租車費用:被告爭執其必要性,應有其他交通方式取代。
⒉工作損失(新光紡織):原告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
⒊營業損失(兼職計程車):原告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
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原告雖主張減損金額為63,000元,但應以訴訟中鑑定結果即30,000元為準。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未受傷,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此為原告盡其舉證責任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且非因訴訟中之鑑定而支出,不得請求。
㈢被告以前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⒈租車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14年2月12日起至2月22日止)無法用車,因而租車代步,費用為3,000元等語,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乙份為憑。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8頁),尚難遽認其有何因傷行動不便而需乘坐汽車之必要;又原告租屋處及其工作地點分別為新北市林口區及桃園市大園區,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7頁),均位處直轄市,而非難以一般大眾交通工具抵達之山區或偏遠地帶,是原告非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之可能,則原告租賃汽車支出之租金,即非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新光紡織):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日間在新光紡織公司上班,因本件事故導致必須請假處理相關損失,造成原告受有工作損失4,344元等語,並提出2025年2月員工薪資明細乙份為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係處理何種事務以及有何請假之必要等節,縱使原告確有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兼職計程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受有營業損失共12,900元等語。然查,系爭車輛自114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2日在修車廠維修乙節,有裕信汽車林口廠維修車歷之維修建議欄位記載文字可憑(本院卷第139頁),堪認系爭車輛在廠維修期間為11日;又原告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期間兼職計程車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8,651元、23,650元、27,72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收入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換算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5,581元【計算式:(28,651元+23,650元+27,723元)÷3個月÷30天=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9,779元(計算式:889元×11日=9,77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當事人一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以供事實認定之用,僅係「私鑑定」。因其非由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命行鑑定,亦無涉親身見聞待證事實,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或人證,均屬有別,除經他造同意外,原則上不許將私鑑定之報告與法院囑託之鑑定意見等同視之。當事人如將之作為書證使用,因民事訴訟法就書證之種類未設限制,雖不能否定其證據能力,但該報告書既係當事人一方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在客觀性或中立性方面,不免有減損其證據價值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靠行於訴外人千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千友公司名下,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值為410,000元,事故發生後之交易價值則為360,000元,減損金額為50,0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乙份為證,然前開鑑定係原告起訴前自行鑑定而提出之私鑑定資料,證據價值有減損之疑慮,又經被告爭執,尚難以該鑑定報告逕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受有5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惟本院於訴訟中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經該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等節,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2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90,000元,減損價值約為30,000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10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77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前開公會乃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論述鑑定理由及結果適當且合理,是前開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憑。
⒌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且無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8頁),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惟與前開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釐清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收據乙份為證,惟觀諸前開收據,其上「公司行號」欄所記載者為「千友交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復未提出此筆鑑定費用係由其支出之證明,自無從以前開收據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⒎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39,779元(計算式:9,779元+30,000元=39,779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722元,原告負擔3,778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已由原告預納,車禍鑑定費用5,000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2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